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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和平区第二十二幼儿园与郭洁、郭连恒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洁,郭连恒,郑学文,天津市和平区第二十二幼儿园,天津市房产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洁,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连恒。委托代理人郭洁(系郭连恒之女),女,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林苑东里*******室。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学文,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饰美花行经营者,住天津市河西区吴家窑大街59-10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和平区第二十二幼儿园,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宝鸡东道继贤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家华,园长。委托代理人李月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50号。法定代表人姚雨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顺,该公司干部。上诉人郭洁、郭连恒、郑学文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洁、郑学文,上诉人郭连恒的委托代理人郭洁,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第二十二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王家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月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宝鸡东道继贤里4栋第三单元第二间里外间。原告系涉案房屋公产承租人,第三人系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涉案房屋原由被告郭洁丈夫王军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使用,王军于2014年2月去世。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郭连恒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用给被告郭连恒,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508元。被告郭连恒签订租赁合同后于2014年5月9日注册成立天津市和平区军军花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即为天津市和平区宝鸡东道继贤里4栋左侧第三单元第二间。被告郭连恒签订租赁合同,但并未在涉案房屋实际经营,由被告郭洁和被告郑学文在涉案房屋合伙经营,使用的营业执照即为天津市和平区军军花店(个体工商户)。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郭连恒、被告郭洁、被告郑学文均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郭洁、被告郑学文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并按原合同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31日。另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5日原告三次通知被告郭洁、郑学文于2015年4月5日前将涉案房屋腾空归还原告,被告郭洁、郑学文接到腾房通知后未将房屋归还原告,现涉案房屋仍由被告郭洁、被告郑学文占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并制作勘验笔录及房屋平面图,经勘验现被告郭洁、郑学文不仅占用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天津市和平区宝鸡东道继贤里4栋第三单元第二间的里外间,还包括租赁合同以外的里外间进门右侧厕所两间,一个过道以及储物间一间。该储物间原为原告使用存放物品,后由被告郑学文将其中部分空间整理后用于存放其经营物品。天津市和平区第二十二幼儿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宝鸡东道继贤里4栋3单元里外间、过道、两个卫生间、储物间腾空并交还原告;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5年4月5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每日使用费按83.6元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郭连恒就涉案房屋2014年1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被告郭连恒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合同有效。上述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郭连恒没有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涉案房屋仍由被告郭连恒租用,并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至2015年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租赁合同2014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郭连恒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已经在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5日三次通知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前将涉案房屋腾空归还原告,原告已经尽到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的义务,而被告郭连恒仍未将涉案房屋归还原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郭连恒应当履行出租人义务将涉案房屋腾空归还原告。根据三被告庭审自述,被告郭连恒签订租赁合同后并不实际在此经营,而是由被告郭洁和被告郑学文在涉案房屋内合伙经营。因被告郭洁、被告郑学文合伙占用涉案房屋经营,被告郭洁、被告郑学文应当与被告郭连恒共同将涉案房屋腾空归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5年4月5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每日使用费按83.6元计算)的诉讼请求,现涉案房屋由三被告共同占用,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三被告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对于房屋使用费标准,原告主张比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连恒、被告郭洁、被告郑学文连带将占用的天津市和平区宝鸡东道继贤里4栋第三单元第二间内的房屋里外两间、进门右侧厕所两间、一个过道、储物间一间及附属设施所占用的面积一并腾空归还原告;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连恒、被告郭洁、被告郑学文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至实际将涉案房屋归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508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全部负担。上诉人郭洁、郭连恒、郑学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未再与被上诉人签署房屋租赁协议,仍按月交付租金。后2015年4月初,被上诉人突然通知上诉人腾空诉争房屋,致上诉人未有准备,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经营鲜花、饰品批发业务,有库存,年初即做好全年计划,应该给上诉人至少半年的时间腾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由上诉人继续长期承租诉争房屋;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第二十二幼儿园辩称,双方在最后一份合同到期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多次书面通知上诉人腾空归还诉争房屋,已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不同意上诉人长期租赁房屋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辩称,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第二十二幼儿园对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是否享有解除权。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上诉人继续使用诉争房屋至今,因双方没有续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同时,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第二十二幼儿园已经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5日三次通知上诉人将诉争房屋腾空,且目前诉争房屋仍由上诉人占有使用,故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享有对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解除权,其要求上诉人腾房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原审法院基于公平有偿原则,判令上诉人按照双方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占用诉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郭洁、郭连恒、郑学文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洁、郭连恒、郑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审 判 员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