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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赵青与程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赵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留庆,襄垣县王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义,男,汉族。原告赵青诉被告程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的委托代理人李留庆,被告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多次叫原告用吊车给其吊桥板,最后结算费用共计13万元。老板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工程款没有结算,并于2014年腊月30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承诺次年还一半,如违约可到法院起诉。事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还是不理不答,也不接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3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共计14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我目前无力偿还,愿意用我的吊车给原告干活抵顶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赵青为被告程义承揽的襄垣县教育园区的一个桥梁工程吊桥板,由被告给原告支付报酬。工作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赵青吊车吊桥板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还款计划次年至少还一半,如违约可直接到法院起诉程义2014年元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吊桥板款13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吊桥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故被告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青欠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程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亚峰审判员  常 健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