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袁安增与刘斌、孔祥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安增,刘斌,孔祥芳,五莲县宸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080号原告:袁安增。委托代理人:孟玲,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轩,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被告:孔祥芳。第三人:五莲县宸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西班牙风情商业街。法定代表人:宋维新,经理。原告袁安增(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斌、孔祥芳(以下罗列处简称两被告)、第三人五莲县宸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安增及委托代理人孟玲、王文轩、被告刘斌、第三人五莲县宸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五莲县宸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52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刘斌、孔祥芳所有的房产证号为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364000元,剩余房款156000元原告已按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的要求交付法院。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全部房款,该房屋也已由原告占有使用,但两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附随义务,依法协助原告办理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刘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孔祥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3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五莲县宸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的甲方为被告刘斌、孔祥芳,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有的位于五莲县城文化路18号御景园47号楼东3单元5层西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出售于乙方,房屋的主房面积为107.68平方米,地下室为34.5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52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两被告向原告交付订金10000元,并向第三人交付中介费4000元,2014年9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款150000元,2014年9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款200000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搬进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刘斌于2011年7月4日从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五莲县农商银行)解放路分社处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由案外人孔祥芳、徐波、孔凡印、刘万田、孔凡乐、孙桂一六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为2年,该借款于2013年7月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斌未及时还款,徐波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0月17日代其偿还本金280000元。徐波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4)莲民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五莲县城文化路18号御景园小区47号楼3单元5层西户(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位于五莲县城文化路18号御景园小区B号楼7号(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予以查封。2014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4)莲商初字第754号判决,判令:1、刘斌偿还徐波垫付款本金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2、刘斌偿还徐波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月息1分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孔祥芳、孔凡乐、孔凡印、孙桂一、刘万田对上述第一项刘斌不能清偿的还款各承担1/6的偿付责任。因被告未履行判决,徐波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期间,原告将剩余房款156000元缴纳至本院,本院将该款划拨给徐波。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5)莲执异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孔祥芳名下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莲执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五莲县城文化路18号御景园小区47号楼3单元502室(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登记项下的房产)的查封。上述事实,有房产交易合同、(2015)莲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两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于原告,原告按约交纳购房款,该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出售涉案房屋后,应当积极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确保原告实现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孔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到五莲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位于五莲县城文化路18号御景园47号楼东3单元5层西户楼房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斌、孔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