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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石家庄义广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赫志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义广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赫志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石家庄义广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北庄村华路兴隆巷付1号。法定代表人苑家义,该公司经理。被告赫志青。原告石家庄义广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赫志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苑家义、被告赫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义广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经西仰陵村村民任更祥介绍,从原告处购买价值7万元的活动房335.65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书面承诺当月月底付清。但被告言而无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活动房货款7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有关费用。被告赫志青辩称,我与任更祥是同村的。2014年3月份我通过任更祥介绍与原告联系,让原告给齐彦斌做活动板房。活动板房的数量和价值都对。因一直给不了款,齐彦斌工地负责人张瑞朋先在欠条上签了字,所以我也就没有异议也签了字,但欠款是齐彦斌欠的,与我没有关系。大约在打条前20天左右,齐彦斌给了我一万元的货款,我转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经同村任更祥介绍,从原告处购买活动房335.65平方米,价值70000元,经催要,被告和张瑞明于2014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书面承诺当月月底付清,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任更祥证言、欠条一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主张被告给付货款600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货款是齐彦斌欠的,欠条中也有齐彦斌工地负责人张瑞明的签字;原告称只认识被告,与其他人无关;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赫志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义广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1599元,由被告赫志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江涛审判员  赵小元审判员  牛红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