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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6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1与周×1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周×1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瑞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1,女,1960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1(周×1之夫),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上诉人刘×1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8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号房屋原系修×1与吴×1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3月30日因修×1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吴×1离婚,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昌民初字44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婚生子吴×2由修×1抚养,201的购房合同变更登记在孩子吴×2名下,但实际未做变更登记。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吴×1名下,但一直由修×1居住使用,并未出租。2015年4月28日,周×1与吴×1、修×1签订对涉案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支付全部购房款和交接房屋。现吴×1、修×1已配合周×1将房屋买卖合同变更登记在周×1名下。交接房屋后,周×1即安排施工人员对房屋进行装修。在周×1装修施工过程中,刘×1从2015年5月11日开始通过强行换锁、威吓工人、塞锁等行为阻挠周×1装修施工,并造成经济损失。庭审中��刘×1提供2015年1月11日与吴×1签订对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租期4年,租金七万且一次性付清。刘×1辩称租赁合同签订后,吴×1一直拖延交付,直到5月份刘×1才得知吴×1将涉案房屋卖掉。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契约、买卖合同相关凭证、民事调解书、换锁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周×1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刘×1立即停止妨害周×1对201号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益;2、刘×1向周×1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3、诉讼费用由刘×1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周×1购买涉案房屋虽系小产权房,但是其对该房屋的占有不应受到法律之外的侵害。关于刘×1辩称周×1购买的是小产权房,并非所有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认为周×1作为购买人,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周×1后,周×1即对涉案房屋可以占有使用,如果其占有受到他人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当然有权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关于刘×1辩称买卖不破租赁,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刘×1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其租赁标的无相应的规划许可证,故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则。另外,根据刘×1提供的租赁合同虽然签订时间在前,但是出租人吴×1并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刘×1使用,反而是吴×1和修×1共同配合周×1变更登记房屋买卖合同,交接房屋,可见周×1的占有在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刘×1的损失可以向出租人吴×1主张,但无权阻挠周×1对涉案房屋正常占有使用。关于周×1���具体损失,法院根据市场行情和周×1提供的相应证据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妨害周×1对201号房屋的占有、使用。二、刘×1赔偿周×1经济损失三千元。三、驳回周×1的其他诉讼请求。刘×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1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对方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小产权房应当保护居住权。3、一审法院通过判决确认了小产权房屋买卖性质明显违法。4、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举证权利。5、一审法院确认损失3000元没有依据。周×1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1因履行买卖合同而合法占有该房屋,有权要求非法侵占者排除妨害。刘×1未举证证明吴×1向其实际交付了租赁房屋,因此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已经产生合法占有。原审判决并无确认小产权房屋买卖的合法性的内容。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双方均行使了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刘×1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周×1负担二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刘×1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1��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