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XX县XX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卫,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县XX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马山县周鹿镇周鹿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韦某,院长。委托代理人:黄维强,马山县古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XX县XX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绍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被告XX县XX中心卫生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发现自己的右耳下方有囊肿物,于2013年8月17日入住被告XX县XX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被告诊断为:右耳下肿物性质待查。2013年8月18日,被告在局麻下对原告行右耳下肿物切除肿物手术,术后返回病房进行抗感染、止血等治疗,次日原告发现自己讲话时右侧嘴角稍向左歪斜,吸烟时右侧嘴角漏烟。被告查体为:患者右侧抠脚稍向左歪斜,右侧面部麻木、疼痛,皮肤感觉尚正常,予以对症支持治疗。2013年8月2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情况:左耳下切中无红肿及渗液,右侧口角稍向左歪斜。2013年8月28日,原告又前往被告处进行检查,入院诊断为:1、左耳下囊肿切除手术后;2、右三叉神经损伤,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情况为右耳疼痛基本缓和,嘴唇尚右偏,以张口时明显。2013年10月10日,原告因发现右侧口角歪斜1个月入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院耳鼻喉头颈外科一病区。入院查体:右侧额纹消失,右侧头面部皮肤及舌、口腔黏膜一般感觉减退,右眼间接角膜反射减退,右眼眼脸不能闭合,张口时嘴角右偏,鼓腮时右侧口角漏气。2013年10月22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周围性面瘫;肺结核。原告认为,原告面瘫的原因系被告医疗行为导致,因此前往南宁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学会作出南宁医疗(2014)8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事故系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目前原告急需前往广西医科大进行治疗,但是囊中羞涩,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原告向被告请求垫支医疗费时,被告拒绝承担。为了不耽误原告治疗时机,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0000元(其中预交住院押金30000元,往返的各项费用估算10000元)。原告李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右耳下肿物切除手术导致医疗事故的事实;3、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入院报到证》各1份,证明原告前往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急需后期治疗,需预交住院押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XX县XX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垫付未实际发生的40000元医疗费,被告难以接受。1、被告对原告的右耳下囊肿行切除手术时,因存在评估不足和误诊,不慎造成手术后出现面瘫,构成三级丙等的医疗事故,对此被告自愧存在医疗过错,愿意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同时对原告提起的本案事实表示理解;2、本案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0元,对此被告提出两点异议,其一是医疗费4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必然会发生的40000元后续医疗费;其二是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1条第2款第8项的规定,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包括对医疗事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但南宁医疗鉴定(2014)87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原告的医疗护理建议并未提及原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的问题。因此被告认为,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以专家鉴定组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依据;3、本案原告虽未对构成三级丙等的医疗事故进行诉求赔偿,但被告还是诚心诚意要求与原告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解决,以避免双方日后再卷入诉讼争议的烦劳。被告XX县XX中心卫生院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中医疗护理建议没有明确是做什么样的治疗;对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中住院治疗建议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中医疗护理建议不一致,应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中医疗护理建议为准,不应以《门诊病历》住院治疗建议为准;对《入院报到证》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门诊病历》明确建议原告的面瘫需要住院治疗,应以该建议为准,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李某因发现自己的右耳下方有囊肿物入住被告XX县XX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被告诊断为:右耳下肿物性质待查。2013年8月18日,被告在局麻下对原告行右耳下肿物切除肿物手术,术后返回病房进行抗感染、止血等治疗,次日原告发现自己讲话时右侧嘴角稍向左歪斜,吸烟时右侧嘴角漏烟。被告查体为:患者右侧抠脚稍向左歪斜,右侧面部麻木、疼痛,皮肤感觉尚正常,予以对症支持治疗。2013年8月2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情况:左耳下切中无红肿及渗液,右侧口角稍向左歪斜。2013年8月28日,原告又前往被告处进行检查,入院诊断为:1、左耳下囊肿切除手术后;2、右三叉神经损伤,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情况为右耳疼痛基本缓和,嘴唇尚右偏,以张口时明显。2013年9月2日、9月4日、9月13日和10月22日,原告四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入院查体:右侧额纹消失,右侧头面部皮肤及舌、口腔黏膜一般感觉减退,右眼间接角膜反射减退,右眼眼脸不能闭合,张口时嘴角右偏,鼓腮时右侧口角漏气。出院诊断为:周围性面瘫;肺结核。原告认为,原告面瘫的原因系被告医疗行为导致,因此前往南宁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5年4月15日,该协会作出南宁医疗(2014)8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事故系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5月8日,原告又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该院诊断:右周围性面瘫,处理:1、住院治疗;2、面肌电图。并向原告出具《入院报到证》一张,其中要求预交金额30000元。原告以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为由请求被告垫支医疗费,但被告不同意,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因发现自己的右耳下方有囊肿物入住被告XX县XX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原告目前右周围性面瘫,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当对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垫付40000元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为此,本院向原告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垫付40000元医疗费,因该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其性质属于垫付性质,该治疗过程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属不确定状态,原告对该医疗费用可以在实际发生后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转入帐号:01×××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绍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雪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