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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岳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282号原告岳某,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陈某甲,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岳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同事介绍认识,双方未经深入了解,草率于2012年1月5日在沙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3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顾,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原、被告虽然结婚三年多,但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了结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认识过程、结婚时间和生育孩子的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经同事介绍后相识,双方慢慢培养起感情,然后才登记结婚。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月5日在福清市沙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3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卫生院档案、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原告身份证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者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至今已逾三年,且生育有一个子女,说明双方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如能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是可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宇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益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