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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苗名“凯”,男,1996年6月14日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4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大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熊某某(另案)、飞(另案)在剑河县革东镇大地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刘某富的一辆白色摩托车盗走,事后熊某某等人以800元销赃,被告人张某分得2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熊某某在剑河县革东镇风雨桥旁,盗得一辆黄色摩托车;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熊某某、潘某某在剑河县革东镇大地网吧楼下,正在对一辆白色摩托车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刘某强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刘某富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被害人刘某强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349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其中被告人张某等人在盗窃被害人刘某强摩托车过程中被被害��发现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就该部分犯罪行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盗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现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深感后悔,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熊某某(2001年10月26日生,另案)、“飞”(苗名,另案)、潘某某(2004年3月17日生,另案)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剑河县革东镇大地网吧楼下、革东镇街上村风雨桥附近,利用先剪断摩托车电线,再搭线打叫摩托车的方法实施盗窃摩托车,共作案3起,盗窃摩托车3辆。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8日凌晨,熊某某驾驶借来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某、“飞”一同从台江县城窜至剑河县革东镇大地网吧楼下,发现被害人刘荣富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达牌”白色二轮摩托车,三人一起将摩托车推到革东镇街上村一个巷道内,由张某放哨,“飞”用起子打开车盖,熊某某将摩托车搭线发动后,由熊某某先将所盗摩托车骑到剑河县革东镇大树脚附近,再由被告人张某将所盗摩托车骑往台江县城。后熊某某、“飞”等人将该车以800元价格出售,被告人张某分得200元;2、2015年4月27日晚22时许,熊某某驾驶被告人张某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从台江县城窜至剑河县革东镇街上村风雨桥东侧河堤过道上,发现一辆黄色女士二轮摩托车,张某和熊某某二人共同把摩托车推到革东镇街上村大风车幼儿园旁的巷道内,由被告人张某放哨,熊某某将摩托车搭线发动后骑往台江县城,后摩托车又被他人盗走。3、2015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熊某某驾驶潘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潘某某一同从台江县城窜至剑河县革东镇大地网吧楼下,发现被害人刘强强停放在此的一辆“喜马牌”白色二轮摩托车。潘某某负责放哨,被告人张某与熊某某负责盗窃摩托车。因该摩托车前轮已上锁,由熊某某抬前轮,被告人张某握住摩托车方向,正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刘强强等人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刘荣富被盗“豪达牌”白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被害人刘强强被盗“喜马牌”白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92元。本案中,因“飞”的真实身份无法查实,从而无法对“飞”进行处理。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等人所盗一辆黄色二轮摩托车,因该黄色二轮摩托车没有查询到相关报案信息,未能找到被害人,从而无相关被盗摩托车的基本信息(具体品牌、规格、型号、购置时间、原购单价、质量状况等材料),故无法对该摩托车的价值进行价格鉴定。同时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主动退赔被害人刘荣富被盗摩托车经济损失27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所盗窃财物中的一辆黄色女士二轮摩托车因无鉴定意见,对其价值无从认定,但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参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由于同案犯“飞”尚未归案,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张某与其他同案犯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其中被告人张某等人在盗窃被害人刘强强摩托车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就该部分犯罪行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刘荣富被盗摩托车的经济损失,故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二、对于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刘荣富被盗“豪达牌”白色二轮摩托车的经济损失2772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刘荣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