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毛良军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毛良军,华容县森平装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岳中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阳市四化建花板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罗忠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中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松林,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良军。委托代理人唐紫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华容县森平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移民安置小区**栋**楼。法定代表人王松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人社局)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2015)楼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舜、郑松林,被上诉人毛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紫明,原审第三人华容县森平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毛贻树在下班途中因交通意外事件而致死亡,在此过程中毛贻树并无任何过错,故自然无需比照过错状态下的侵权责任条款,在相关行为人之间划分主次责任份额。被告主张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条款仅局限于过错状态之下,其理解过于机械,因不利于无过错状态下职工的权益保护,其观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5)第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就第三人华容县森平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行政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宣判后���岳阳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贻树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毛良军、原审第三人森平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毛良军系毛贻树之子,毛贻树原系原审第三人森平公司员工,森平公司为毛贻树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21日1时40分毛贻树下晚班驾驶电动摩托车回家,途经华容县一大桥桥东侧限宽门处,因头部撞在限宽门石墩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凌晨3时50分死亡。毛贻树在医院就医期间,森平公司为其向岳阳市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岳阳市人社局受理后,认为该案为单方交通事故,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条款所需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条件不符,故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5)第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毛贻树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毛良军对此不服,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2014年10月2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毛贻树的死亡作出2014第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贻树驾驶电动车,因在行驶过程中前轮爆胎导致车辆失控,属交通意外事故。该局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第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贻树驾驶电动车,因在行驶过程中前轮爆胎导致车辆失控,毛贻树无具体违法行为,非本人过错责任,属交通意外事故。本院认为,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毛贻树的死亡作出了二份结论不同的事故认定,导致毛贻树因交通事故死亡责任不清,岳阳市人社局在此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撤销其工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香审判员 李明霞审判员 陈 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娜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