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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某、张某、佟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春生,无业。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磊,霸州市临海汽贸公司员工。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羁押场所同上。辩护人宋宝书、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佟学松,,河北方舟房地产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霸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抓获,押于霸州市看守所,2014年10月2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媛,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春生、张磊、佟学松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春生,张磊及其辩护人宋宝书、邹一硕,被告人佟学松及其辩护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孙春生伙同张磊、佟学松使用伪造收入证明、股权证等,与河北时迈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迈达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骗取时迈达公司垫付的购车款934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春生、张磊、佟学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孙春生、张磊、佟学松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时迈达公司提交的牡丹卡购车合同书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伪造的收入证明、股权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孙春生辩称没有伙同他人合同诈骗。被告人张磊辩称没有伙同诈骗。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关键证据即孙春生为获得廊坊时迈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迈达公司)垫付的购车款而向时迈达公司提供的虚假产权证明的来源不明;本案面值1422000元的假购车发票来源、去向不明;廊坊时迈达汽车销售公司与其业务员刘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诸多违法之处,时迈达公司虽损失了934300元,但是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甚至不能排除共同犯罪的合理怀疑;本案中张磊主观上没有与佟学松和孙春生犯合同诈骗罪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更没有获得934300元款项,所以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即使张磊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是诈骗罪,诈骗数额为5万元,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判决张磊无罪。被告人佟学松辩称没有伙同张磊和孙春生诈骗。被告人佟学松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佟学松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其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在案发后积极将自己所获的赃款全部退回,及时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经赵某乙、被告人张磊、佟学松介绍,被告人孙春生在时迈达公司办理分期付款购车业务,被告人佟学松为孙春生办理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股东协议等手续,由被告人张磊提供给时迈达公司业务员刘某甲用于银行贷款。后时迈达公司向张磊提供的其友赵某甲的银行卡转账934300元用于购车,被告人张磊、佟学松、孙春生一起到北京北亚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奥迪A8汽车一辆(购车款654250元),以被告人孙春生的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张磊带被告人孙春生和孙春生的前妻田某某通过时迈达公司到中国工商银行廊坊金光支行以购买的奥迪车价1422000元名义,贷款额995000元办理贷款手续,因田某某拒绝签字,未能办成。时迈达公司垫付购车款944250元,被告人张磊、佟学松明知被告人孙春生没有给付购车款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孙春生债主刘某某(在逃)索要150000元,配合孙春生、刘某某将该奥迪A8汽车转交给刘某某,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孙春生将该奥迪A8汽车在北京二手车市场以600000元价格卖给李某乙,卖车款付给刘某某、常曾威用于还债。被告人张磊、佟学松除去付清实际购车款外,张磊分得160000元,佟学松分得120000元,付给赵某乙20000元介绍费。经查,被告人孙春生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股东协议等手续均系伪造。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磊160000元,扣押被告人佟学松124700元,扣押赵某乙20000元,扣押刘某甲99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证实,我公司(河北时迈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除销售汽车外,中国工商银行还给我公司授权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此项业务的流程是,首先想要分期付款购车的客户找到中介公司,中介公司收集客户贷款资料后把资料交给我公司,资料包括贷款人信息、个人财产证明和银行流水,之后由购车人与我公司签订分期购车合同,我公司把资料送工商银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由我公司将垫付的购车款(最高为车款总价的70%,另外30%由购车人首付)打给中介公司,由中介公司帮助客户办理购车手续,客户购车之后由我公司人员带其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然后客户再办理牌照手续,最后将车辆登记证、车辆保险单都留在银行作抵押。2014年7月初,廊坊市文安县的张磊通过朋友介绍到我公司,说他在霸州做汽车中介,有个客户想分期付款买辆高配的奥迪A8汽车(价格1422000元),他想通过我公司办理车款70%(990000元)的分期付款的业务,我公司员工就让他提供购车人的资料,过了几天,张磊就把购车人孙春生的资料提供给我公司,资料有孙春生和他妻子田某某的身份证、户口薄,孙春生的两套住房的房产证,孙春生的农业银行卡的明细对账单,提交的都是复印件。当时我公司没有审核这些资料的真伪。银行审核通过后我公司先后三次汇款944250元,对方卡号都是张磊提供给我们的,我公司预先扣除了2%的手续费和3%的押金,最后一笔款打过去一星期左右,张磊就通过短信把他购买车辆的车架号给我发了过来,第二天张磊开着那辆奥迪A8带着孙春生和自称孙春生妻子的一个女的一起到了廊坊,我公司员工陪同着一起到工商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到银行以后,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自称孙春生妻子的人是冒名顶替的,所以当天就没有办完手续,张磊等人就把车开走了。之后我公司一直催张磊办理贷款手续,张磊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8月7日,我公司员工把孙春生找来廊坊,在廊坊市光明东道道边,补签了一份《牡丹卡分期购车合同》。2014年8月17日左右,我公司跟张磊联系催其办手续,张磊说他把车和手续都给孙春生了,让我们找孙春生,我公司又跟孙春生联系,孙春生跟我们说车不在他手里,我们就查了一下张磊提供的孙春生财产证明等材料,张磊给我提供的车是奥迪A8,应该是一辆低配的车,价格应该在60多万,办理贷款手续时张磊提供的发票上写的是1422000元,我怀疑当天在银行提供的发票是伪造的。目前我们调查该车已经上了牌照,但8月15日又办了过户手续,过户给谁了我不清楚。该车现在在哪我们也不清楚。没见过张磊、孙春生,这笔业务是我公司刘某甲做的。我公司没有开展“零首付”业务,这种业务需要制作假汽车发票,发票上的汽车型号与实车不符,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孙春生购买的奥迪A8汽车应该有发票、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和关单。孙春生购买该车后,没有将上述手续交给我公司,只是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当天张磊、佟学松和孙春生拿着手续去工商银行金光道支行,当天是刘某甲跟着去银行办手续,他没跟我提过车辆手续与实际不符的情况。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孙春生在我们公司办理分期付款购车的时候,张磊、孙春生、佟学松跟我接触过,先认识张磊,再经张磊介绍认识的佟学松,张磊说佟学松是他的领导,这个业务主要是佟学松负责。今年7月28日,我带张磊、佟学松、孙春生和他妻子,另外还有两个男的我不认识,到工商银行办理分期付款手续,当时奥迪A8汽车一直是佟学松开着。张磊最开始是给我打电话,和我说他是搞小额信贷的,也搞汽贸业务,并说他有个客户想贷款买一部捷豹汽车,他的一个叫孙春生的客户想通过我们公司贷款购买捷豹汽车,之后我与张磊在电话中又沟通,张磊说和孙春生沟通之后决定购买奥迪A8汽车。我就让张磊通知孙春生准备资料了,我没调查过孙春生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我与孙春生接触不多,沟通情况、拿资料都是通过张磊,和孙春生见过三次面,两次在银行,我带孙春生办理贷款手续,还有一次是找孙春生签公司与他那份牡丹卡购车分期合同。2014年7月份张磊来找我谈客户孙春生分期付款购车的时候,我给张磊报的公司的手续费是3%,但实际公司收取的手续费是2%,这样我就可以从中拿1%的好处费。我从我朋友刘某乙手里借来一张银行卡,在张磊提供银行账户后,我就把刘某乙的银行卡号一并报了公司财务,称这两个账户都是客户提供的。2014年7月16日,公司往刘某乙的账户转入孙春生购车款30万元,我自己先用了2000元钱,把其余298000元钱转账到我的个人账户,然后又通过我的账户给赵某甲账户转账290050元。我一共从中占了9950元。我公司提供的与孙春生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合同》是我做的,孙春生的名字也是我签的。孙春生买奥迪A8汽车应该有发票、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和关单,2014年7月27日左右我到霸州找张磊要过这些手续,我和张磊在霸州政府门口见的面,张磊把该车的发票保险单都给我看了,我看到的车价是1422000元,张磊说要去商检,没让我拿。后来我跟孙春生他们一起去金光道支行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孙春生的妻子向银行的人员问清情况后拒绝签字,手续没有办成,孙春生提交给我公司的手续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房产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股东协议,2014年6月底,张磊给我打电话说手续准备齐了,我和张磊一起开车到霸州市迎宾山水小区门口,佟学松就把孙春生的上述手续交给了我。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上午九点多,在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来了四个男的说有一辆奥迪A8汽车要卖,他们带我去看了一下车,车型为奥迪WAUS7B4H,车牌号冀R×××××,新车售价为65万元,车主叫孙春生,看到他们拿了该车的所有手续,当时核对了孙春生的身份证,确认身份后,我和孙春生签了购车协议,以60万元购买孙春生名下的奥迪汽车,我通过网上银行把60万元钱转账到一个户名为常曾威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14日,我拿着手续到廊坊车管所办理了过户手续,把该车过户到了北京汇金豪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9月初我们公司已经把车卖出去了,过户手续现已办完。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底的一天,我朋友宋彦学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叫孙春生的朋友想办理“零首付”购车(我之前跟宋彦学提过我的外甥佟学松可以办理“零首付”购车),我就给佟学松打电话问能不能办,他说可以办,我就把佟学松的电话给了宋彦学,让他们直接联系,后来他们怎么办的手续我不知道。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佟学松找到我说他通过孙春生的业务挣了钱,给了我2万元的好处费,让我以后有这样的业务还找他办。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想借我的银行卡用一下,我当时没问他干什么用就给他了,银行卡号为62×××67。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张磊让我办了一张银行卡,是他使用的,后来我和张磊在中国农业银行霸州新华路支行取了12万多元,取完钱后张磊就把钱拿走了,后来我就把卡销户了。7、证人段某的证言:我是中国工商银行廊坊金光支行市场营销部客户经理,负责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孙春生到我行办手续是我接待的,是一辆高配的奥迪A8汽车,价格是100多万元。当时时迈达公司的员工带着孙春生和孙春生的妻子,还有几个人一起到我行办理奥迪A8汽车分期付款的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孙春生的妻子知道以后需要按期还款,就没办手续就走了。当时是时迈达公司的员工提供了孙春生和他妻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收入证明、房产证、银行流水、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我们的业务流程是先面签再核实材料,最后才签合同,孙春生和他妻子在面签的过程中没有通过,所以我们也没有见到,所以我们也没见到奥迪A8汽车的手续。我们没有“零首付”购车的业务。8、证人田某的言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两点多,我跟着孙春生到了中国工商银行廊坊金光支行,当时银行的工作人员办说是办理购车分期付款,签字后需要孙春生和我按期还款,我就没签字。9、被告人孙春生供述,2012年4月,我为了做“完美”业务向刘松表弟借了15万元,定的月息12%,这笔钱一直没有还上,到了2014年初,本息已经滚到28万,6月份刘松的表弟逼着我还钱,我就找刘松想办法贷款用,刘松给我介绍了北京的一个男的,又通过北京这个男的介绍认识了霸州的一个姓佟的人。我跟姓佟的人说我想用三四十万元的贷款,让他帮我想办法,姓佟的跟我说可以用我的名义“零首付”(从银行贷款购车,报一个高价,买辆低价车,这样就不用我付首付了)买车,再用车抵押给别人借钱,我就同意了,姓佟的就把我个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要走了。我是通过电话联系姓佟的,2014年6月底,姓佟的给我打电话说贷款买车需要房产证、结婚证,我说没有,姓佟的说帮我去办证,我说行。2014年7月中旬,姓佟的给我打电话购车款批下来,批了90万元,让我跟他们一起去买车,过了几天,姓佟的和一个姓张的带着我一起到北京亚运村附近买车,当天在一家奥迪4S店以我的名义定了一辆奥迪A8汽车,车价是653000多元,河北时迈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牡丹卡购车分期合同》上孙春生的名字不是我签的,这份合同的内容我不知道,我和河北时迈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接触过。买车之后,总有一个叫刘某甲的人,自称是银行的工作人员,找我办理贷款手续,姓佟的给我办理了房产证、公司股东证、银行明细单等手续,除了我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外的手续都是办的假证。我没有房产,也没有在任何公司任股东,我银行卡里只有几千元钱。订车后过了大概两周,姓佟的给我打电话说汽车已经到了,让我带着我前妻一起去银行签购车分期合同。姓张的带着我和我前妻田某某到了金光道和和平路口的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购车分期手续,结果当天田某某拒绝在合同上签字,手续没办成,我们就走了。我不知道买的那款车花了多少钱。购车款没经过我手。2014年8月初,刘某某又催我还钱,我说贷款买了一辆车在姓佟的人手里,并把姓佟的电话给了刘某某,后来姓佟的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某给他15万元手续费,该车已经让刘某某开走了。2014年8月13日,刘某某的表弟带着我到北京一家二手车公司,以60万的价格把车卖了,后来这60万元由刘某某和他表弟分了。买车时我签了购车合同,我没出钱,这车的所有权不是我,但在车管所登记的是我的名字。我买车是为了还钱,刘某某和他表弟分钱的时候说是60万元全给他们了,我也没听明白,最后就让他们俩把60万元钱都拿走了。被告人孙春生2014年10月11日辨认笔录,指出10张照片中8号就是其债主(刘某某的表弟常某某)被告人孙春生2014年11月25日辨认笔录,指出10张照片中5号是“刘松”(经查,“刘松”名叫刘某某)。10、被告人张磊供述,2014年6月底,我在临海汽贸公司的同事佟学松跟我说一个叫孙春生的客户找他办“零首付”购车的业务,因为我之前和廊坊时迈达汽车销售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时迈达公司和银行有合作关系可以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佟学松想让我帮他联系这个业务。我给时迈达公司的业务员刘某甲打电话问能不能办理“零首付”购车的业务,刘某甲说可以做,但是需要把手续做全,刘某甲说他们公司最高可以办理100万以内的贷款,也就是价格140多万元以内的车都可以办理分期付款购车。我把情况跟佟学松说了,佟学松和孙春生最后商定的报一辆价格1422000元的奥迪A8汽车。过了三四天,佟学松跟我说孙春生分期付款购车的手续准备好了,可以让刘某甲来拿手续,我就给刘某甲打电话,佟学松把手续给刘某甲同时也把孙春生的电话号码给了刘某甲,手续有孙春生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银行流水、收入证明、房产证明、职业执照,都是复印件,是佟学松给刘某甲的,具体哪来的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刘某甲拿了手续以后过了半个月,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购车款批下来了,让我提供一个账号,刘某甲说最好用一个别人的账号,我就让朋友赵某甲办了一张银行卡给了我,并把账号提供给了刘某甲,最后时迈达公司往这张卡里转账90多万元。收到钱后,我和佟学松就带着孙春生在北京亚运村车市的一个汽贸公司以孙春生的名义定了一辆车奥迪A8汽车,车价是66万元。今年七月底,我和朋友去提车,提车时用的是赵某甲那张农行卡转账车款,购车发票上低开了是65万多,购买该车花了75万多,其余的钱我分得了11万元,剩下的5万多给了佟学松,孙春生跟我们说过只要把车办下来,多出来的购车款就给我们分了。我们应该收取贷款额的4%作为手续费,总共是3万多元。我们去银行手续没办成,之后佟学松就把车开走了,过了半个月左右,佟学松说孙春生要把车开走,并答应给我们15万元,佟学松让我找一个别人的银行卡收钱,我就让我朋友高峰提供了一张农业银行卡,之后我分得了5万元,剩下10万给佟学松了。给孙春生办理贷款买车的过程中我一共得到16万元。我让朋友赵某甲帮忙申办的银行卡,我使用这张卡做的孙春生分期付款购车的业务,我分三笔一共收到购车款934300元。另外佟学松说处理奥迪A8汽车的时候还让我代收了15万元,其中我分得5万元。我买车花了654250元(其中1万元是我用自己的钱交的定金),给了经销商垫付车款的利息1000元,交车辆购置税64200元,上保险21950元,给佟学松转帐44000元,剩下的我得到了16万元,给了佟学松23000多元现金,另外1万多都是提车过程中的花销。给佟学松的23000元是佟学松要给孙春生的。11、被告人佟学松供述,2014年6月底,我老舅赵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一个姓宋的朋友介绍了叫孙春生的人想办“零首付”分期付款购车,姓宋的说想办一辆好车(奥迪A8或捷豹),我给张磊打电话问能不能办,张磊当天回话说可以办。张磊说他联系的是廊坊时迈达汽贸公司,并把所需要的手续告诉我(购车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收入证明、银行账户流水等手续)。过了两三天姓宋的带着孙春生在霸州跟我见面了,我把办理分期付款购车所需要手续跟他们说了,大概过来十来天,姓宋的把孙春生的房产证、营业执照、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手续给我邮寄到霸州(这些手续是姓宋的从北京给我邮寄过来的,我不知道手续的真假),孙春生把他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也给了我,我就告诉张磊说手续齐了,过两天,时迈达公司的业务员刘某甲到霸州找我和张磊,我就把手续都交给了刘某甲,之后办手续的事都是刘某甲和张磊联系的。今年7月10日左右,张磊跟我说时迈达公司垫付的购车款90多万元到账了,之后我和张磊、孙春生一起到北京亚运村汽贸定了一辆奥迪A8汽车(价格65万多),我们在时迈达报的是一辆价格140多万的高配奥迪汽车。订车后过了一周,我让张磊找人提车,之后张磊办了购置税,保险等手续。又过了两三天张磊跟我说刘某甲通知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我、张磊、孙春生和他妻子一起到廊坊市金光道和和平路交口的工行办贷款手续,后来孙春生的妻子拒绝在合同上签字,结果没办完手续,我把那辆奥迪A8开回了霸州,该车的手续被张磊拿走了。一星期后,一个叫刘某某的人带着孙春生另外跟着三个男的到霸州找我,刘某某说孙春生欠他钱,他要把这辆车开走,我跟他说这车的贷款还没还完,不能让他开走。之后我跟张磊说了这事,我们两个商量了一下,决定跟对方要15万,就让他们把车开走。我跟刘某某说我们在买车时垫了15万,把钱给了就能开走车(我们没有垫钱,这么说为了找个理由要钱),刘某某把15万打到张磊提供的一个农行账户里,我就让他们把车开走了,之后他们又找到张磊把该车的手续拿走了。我们从时迈达公司一共得到90多万元购车款,买车65万,剩下的钱里张磊给了我4万多,刘某某给我们的15万张磊得了5万,我得了8万,还给我老舅赵某乙2万,赵某乙没有参与分期付款购车的事,2万是给他的介绍费,我一共分得了12万。被告人佟学松2014年11月25日辨认笔录,指出照片中10号就是刘某某。12、时迈达公司提供的牡丹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赵某甲、刘某乙的收款的交易记录该合同中“孙春生”的签名系刘某甲代签。13、由时迈达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伪造的孙春生的房产证、银行流水、股权证、收入证明、北京爱拓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相关资质、孙春生和田某某的户口页、孙春生的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14、赵某甲和刘某乙的银行交易流水,和时迈达提交的款项的交易记录相互印证。常曾威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了孙春生将车卖了以后款的去向。15、北京北亚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2014年7月17日客户张磊经我公司订购奥迪A8汽车一辆,我公司收到车款654250元,另收垫付车款利息1000元,共计655250元,无其他费用。16、2014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书面证明:贷款人孙春生,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7月6日通过时迈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我行办理一笔汽车分期业务,车型:奥迪A8,车价:1422000元,贷款额995000元,办理至面签环节因个人原因违背业务流程,导致贷款手续未能办结,截至目前孙春生未再到我行办理贷款手续。17、霸州市住房保障部与房产管理局证明和房屋产权证:霸州市隆泰小区A区,6号楼3单元301为吴素娟所有,霸州市迎宾山水3号楼1单元A601没有房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春生的房产证实际所有人为吴素娟。18、北京德易通达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相关资质证明:孙春生的北京爱拓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原为北京徳易通达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法人为吴小意。19、孙春生和李某乙签订的购车协议书在卷证实。20、公安机关扣押孙春生、张磊、佟学松涉案款笔录:扣押张磊16万元,扣押佟学松12.4万元,扣押赵某乙2万元,扣押刘某甲9950元。21、被告人孙春生、张磊、佟学松抓获经过:2014年9月4日上午11时许,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民警通过技术手段在广阳区北旺乡陈桑园村孙春生租住的平房附近将孙春生抓获。2014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通过技术手段,在石家庄正定县茉莉水晶酒店将犯罪嫌疑人张磊抓获。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在霸州市开发区非诚勿扰宾馆6512房间将上网在逃人员佟学松抓获。22、被告人孙春生、张磊、佟学松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佟学松在对被告人孙春生办理汽车贷款业务中,明知被告人孙春生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为被告人孙春生提供虚假财产证明等手续,在时迈达公司办理汽车抵押贷款业务,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办成银行贷款后,被告人孙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财产证明虚构事实,将时迈达公司垫付车款所购奥迪汽车卖给他人还债,被告人张磊、佟学松明知被告人孙春生没有给付车款情况下,向刘某某索要15万元,配合被告人孙春生将所购奥迪车转卖他人,三被告人主观上均已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并实际取得赃款,造成被害人单位垫付车款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在实际骗取被害人垫付车款购车后将该车转卖,三被告人实施各自作用,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磊、佟学松案发后能够配合司法机关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磊主观上没有与佟学松和孙春生犯合同诈骗罪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三被告人的供述与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磊、佟学松在与被告人孙春生办理购车贷款过程中,明知被告人孙春生没有购车还款的能力,为孙春生提供虚假财产证明等手续,并以高价值奥迪车名义做抵押,骗取银行贷款,在银行贷款未成,时迈达公司垫付车款后,仍配合被告人孙春生将涉案车交予他人转卖,并索要手续费,分得赃款,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共犯,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春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佟学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鸣人民陪审员  张凤娇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雪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