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404号原告王甲。被告张甲。原告王甲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冬原、被告在饭店认识,相处半年后,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张乙。婚后因二人性格有差异,感情裂痕日渐显现,被告经常借家庭琐事与原告非吵即闹,甚至数次殴打原告。在经济上独断专行,自己挣下钱自己花,对家庭无责任。2014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从2013年原被告分房住,2014年元月原告带孩子租房,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劝原告回家,但原告没有回去,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张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只有一次是原告背叛答辩人时,答辩人一时冲动动过一次手。经济上答辩人没有独断专行,从结婚到2010年答辩人挣下工资交给原告,要花多少再问原告要。2013年答辩人与原告分房住过,但期间也和好过,分居是从2014年年初开始的。分居期间答辩人经常找原告要求和好,但原告没有答应。答辩人也经常接送孩子上下学,我们二人没有大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冬,原、被告在饭店认识,相处半年后,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张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年初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以(2014)汾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汾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随时间推移,感情裂痕逐渐显现。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张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张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张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于每月的10日前给付,直至独立生活时止。张乙仍属双方共同子女,被告张甲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静审 判 员 郭汾生人民陪审员 吕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