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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罗某某,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待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待生和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云霄县打工认识,1998年原、被告双方开始恋爱并且同居生活,1999年1月15日生育婚生子吴某甲,1999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闽云下婚字第1999***号。婚后夫妻感情不错,直至2010年原告因患妇科疾病需做手术治疗,在经济上需要被告帮忙,但被告却不管不问,导致原告心灰意冷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4月原告需要再次做手术,被告仍然没有在经济上支持原告,导致原、被告感情变差。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向法庭诉求: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吴某甲已满十周岁,其抚养权可由其本人决定。被告吴某某对认识过程、结婚、生育子女等事实均没有异议。辩称:1、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仍然很好,不同意离婚。2、原告陈述生病被告不管不问并不属实,其有出钱支持,反而是原告不告知被告其所患何疾病,并且去治病不让被告同行。3、原、被告夫妻感情变差的原因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人员基本信息卡,证明婚生子吴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暂住证。2、原告身份证。3、原告医疗部门门诊卡。4、原告在厦门市社会保障卡。5、状元宝贝母婴VIP卡。以上5份证据均为证明原告与他人生育一子。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同时该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8年开始恋爱并且同居生活,1999年1月15日生育婚生子吴某甲,1999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闽云下婚字第1999***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后又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多年,足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已分居满四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求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尊重,互让互谅,多做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各自为家庭的和睦及夫妻感情的巩固多尽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雅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阿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