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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鸿顺园西区×活动中心内,因玩牌问题与被害人付×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张×用拳头击打付×面部,致其左侧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