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董英良、王保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董英良,王保昌,董英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6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杜朝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强,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员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董英良,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保昌,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董英臣,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董英良、王保昌、董英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董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昌、董英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董英良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逾期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期间为一年,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王保昌、董英臣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董英良偿还借款本金18818.44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保昌、董英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英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尽快偿还借款。被告王保昌、董英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董英良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董英良(借款人)、王保昌(保证人)、董英臣(保证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及还款账号为被告董英良的银行卡62×××11,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如被告董英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保昌、董英臣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董英良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借款3万元,年利率9.6%,逾期执行年利率14.4%,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1月12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董英良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2214.9元、利息2944元,2015年1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4966.66元、利息33.34元,2015年6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8818.44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按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6%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按本金27785.1元、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6月23日,按本金22818.44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8818.4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4%计算罚息,扣除被告董英良已经偿还的利息2977.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各1份附卷佐证。被告董英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保昌、董英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董英良、王保昌、董英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负的还款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董英良偿还借款本金18188.44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年利率9.6%计算,逾期后的罚息以借款执行利率为基础上浮50%以年利率14.4%计算。被告王保昌、董英臣自愿为被告董英良的借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保昌、董英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昌、董英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英良追偿。被告王保昌、董英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英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18188.44元及利息、罚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按年利率9.6%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按本金27785.1元、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6月23日,按本金22818.44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8818.44元为基数年利率14.4%计算罚息,执行中扣除被告董英良已经偿还的利息2977.34元);二、被告王保昌、董英臣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保昌、董英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英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董英良负担,被告王保昌、董英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