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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穴市弘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穴市弘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416号原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廉小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育英,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飞霞,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黄石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法定代表人胡鹏。被告武穴市弘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武穴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法定代表人卢进军。原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穴市弘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飞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武穴市弘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南品牌及三菱品牌《销售基本合同》,约定被告(黄石公司)作为原告特约经销商,由被告(黄石公司)在黄石区域销售原告生产的东南品牌与三菱品牌车辆,合同约定双方有关权利义务,并明确约定在被告(黄石公司)付清当批订单下的全额车款前,当批车辆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黄石公司)签订《中转车保管合同》,约定为缓解被告资金周转压力,原告提供存放于被告(黄石公司)指定地点作店头展示吸引顾客之用的成车。在原告同意的时间内车辆用于被告(黄石公司)展示用途,被告(黄石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中转车,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下被告(黄石公司)不得挪作他用。中转车到期后被告需无条件购买中转车辆,被告(黄石公司)需在中转车期限到期之前向原告支付购买中转车辆的车款。被告(黄石公司)付清中转车车款前,原告扣留中转车之合格证,并保留对所提供车辆的所有权。合同约定,被告(黄石公司)违反合同应承担义务的,应赔偿原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律师的费用、诉讼费用等。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石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014年7月期间分多次向原告申请中转车,原告已将该35辆中转车交付被告(黄石公司)及被告(黄石公司)指定下阶经销商。上述中转车期限均已到期,但被告(黄石公司)仅支付其中18辆中转车的车款,至今未支付剩余17辆中转车的车款。其中3台车辆,被告(黄石公司)交由被告(武穴公司)经管,原告要求被告(武穴公司)返还该车辆,但被告(武穴公司)不予返还,损害原告合法财产所有权。2012年4月被告(黄石公司)成为原告经销商,原告分多次向被告(黄石公司)发放通路补助共计114.86万元,根据原告2012年发布之《通路政策》规定,如被告(黄石公司)经营年限不足5年(60个月),原告有权扣回所有通路补助。现被告(黄石公司)仅经营33个月后停止经营,根据原告《通路政策》规定,原告有权扣回全部通路补助。但鉴于被告(黄石公司)经营期间表现良好,原告现要求被告(黄石公司)返还通路补助款15.86万元。《销售基本合同》及《中转车保管合同》经原、被告(黄石公司)双方签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黄石公司)付清中转车车款前,原告保留对所提供车辆的所有权。因此,上述17辆中转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黄石公司)将原告交由其保管的3台中转车交付给被告(武穴公司),现被告(武穴公司)实际占有申请人所有的3台中转车。因该3台中转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该3台中转车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武穴公司)共同返还该3台中转车(价值19.6390万元)。其余14台车辆价值116.7624万元,现被告(黄石公司)无法返还车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石公司)支付购车款。因被告(黄石公司)未达经营年限要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石公司)返还通路补助款15.86万元。此外,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黄石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6万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返还3台中转车(价值19.6390万元,具体车辆信息清单附后);2、判令被告(黄石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14台中转车车款116.7624万元;3、判令被告(黄石公司)返还原告通路补助款15.86万元;4、判令被告(黄石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6万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基本合同(东南品牌)证据二、销售基本合同(三菱品牌),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南品牌及三菱品牌《销售基本合同》,约定被告(黄石公司)作为原告经销商,由被告(黄石公司)在黄石地区域销售原告生产的东南品牌与三菱品牌车辆。证据三、中转车保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石公司)存在中转车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四、中转车需求申请表,证明被告(黄石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014年7月期间向原告申请中转车合计35辆。证据五、送车/接车凭单,证明原告已将中转车交付被告(黄石公司)指定下阶经销商的事实。证据六、2012年通路政策,证明合同约定如被告(黄石公司)经营年限不足5年,原告有权扣回所有通路补助。证据七、红字发票通知单/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已通过转帐、折抵车款方式向被告(黄石公司)支付了114.86万元的通路补助。证据八、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6万元的事实。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武穴市弘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举证没有提出抗辩,可视为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48614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要求查封、扣押被告武穴市弘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占有的原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三台中转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前往黄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查封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大冶国用2011第02510400**号);前往黄石市房地产市场与产权登记监理中心查封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房产(产权证号:金2012133**),以上查封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与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石公司)签订《销售基本合同(三菱品牌)》及《销售基本合同(东南品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由被告在黄石区域销售原告生产的东南品牌与三菱品牌车辆,合同约定双方有关权利义务。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转车保管合同》,约定为缓解被告资金周转压力,原告提供存放于被告指定地点作店头展示吸引顾客之用的成车。在原告同意的时间内车辆用于被告展示用途,被告应当妥善保管中转车,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下被告不得挪作他用。中转车到期后被告需无条件购买中转车辆,被告需在中转车期限到期之前向原告支付购买中转车辆的车款。被告付清中转车车款前,原告扣留中转车之合格证,并保留对所提供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请中转车,原告已将该17辆中转车交付被告及被告指定下阶经销商。上述中转车期限均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支付17辆中转车的车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石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17台中转车辆(价值136.4014万元)。被告(黄石公司)将其中3台车交由被告(武穴公司)保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武穴公司)共同返还该3台中转车(价值19.6390万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律师的费用、诉讼费用等。被告(武穴公司)收到本院诉讼材料后,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已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武穴市弘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基本合同(三菱品牌)》、《销售基本合同(东南品牌)》及《中转车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黄石公司)与被告(武穴公司)总共有17辆中转车(车辆发动机号:SHR3294、SJS3189、SJL5830、SHP0740、SJA2897、SHM0477、SJG3586、SJB9988、SHM0432、SHM0425、SJC6985、SJD0308、SJC5814、SJC6989、SHK7143、SHK7141、SHP5768)未返还,也未支付价款,该事实有被告确认的《送车/接车凭单》、接收车辆清单明细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穴公司)无权占有原告3台中转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石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上述17台中转车(价值1167624元)、被告(武穴公司)返还上述3台中转车(价值196390元)、及支付律师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通路补助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领取通路补助费114.8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通路补助款15.8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14台车辆(车辆发动机号:SHP0740、SJA2897、SHM0477、SJG3586、SJB9988、SHM0432、SHM0425、SJC6985、SJD0308、SJC5814、SJC6989、SHK7143、SHK7141、SHP5768),以上车辆总价值1167624元。二、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武穴市弘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3台车辆(车辆发动机号:SHR3294、SJS3189、SJL5830),以上车辆总价值196390元。三、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338元由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芳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权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