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蓉芬与蒋孟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蓉芬,蒋孟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杨蓉芬。委托代理人谈丽燕,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孟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业凤、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蓉芬与被告蒋孟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丽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贵娥、杨业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蓉芬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蒋孟君驾驶车牌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伏溪河桥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杨蓉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蓉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孟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蓉芬无责任。被告蒋孟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现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4天=432元、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误工费180天×2500元/月=14940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赔偿金14年×0.1×34346元/年=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6950.1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52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的程序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涉残案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本次事故认定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认定,现事故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描述过于简单,对于事故责任其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蒋孟君驾驶的苏B×××××的小型客车由其公司承保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按照承保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其公司承保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被告蒋孟君辩称,他已垫付医疗费42219.24元、救护费220元,合计42439.24元(详见证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1时00分,被告蒋孟君驾驶车牌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伏溪河桥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蓉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蓉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蒋孟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蓉芬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锡城[2015]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蓉芬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又查明,苏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50万保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杨蓉芬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共5大张,金额共计873.7元,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共7张,门诊病历原件2本,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873.7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这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的金额也无异议。二、关于住院伙补,杨蓉芬主张18元/天×24天=432元。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要求期限按23天计算,对于18元/天的标准无异议。杨蓉芬同意住院天数按23天计算。三、杨蓉芬主张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四、杨蓉芬主张误工费180天×2500元/月=14940元,并提供与宜兴市金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2014年2月、3月、4月工资单、宜兴市劳动合同签证花名册复印件、2月、3月、4月个人所得税申报单复印件,职业技术培训结业证复印件,并称她担任该单位出纳会计。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这组材料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定,其公司认为杨蓉芬若实际在宜兴市金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担任会计,理应取得相应的会计资格,但杨蓉芬并未提供相关材料,杨蓉芬也并未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其公司认为该单位是否合法有效存在不能确认,同时杨蓉芬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同时根据工资单及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以及劳动合同杨蓉芬的工资每月应为2000元,与赔偿清单记载的2500元不符,另外其公司认为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应提供原始的申报证明,杨蓉芬已远超法定退休年龄,对结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结业证是无锡市冶金工业局1987年颁发的,与本案并无任何的关联性,依据其目前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有实际的误工产生,所以对于杨蓉芬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杨蓉芬则称,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实际确实在该单位工作,也有收入产生,请求法院尊重实际的情况,支持原告对误工损失的请求。工资单上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所以按照2500元/月主张误工费。并明确该单位位于张渚镇靠近善卷的宜广公路附近,法定代表人是钱旻,厂里目前只有6人,专门帮别人运石头和土方的。五、杨蓉芬主张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六、杨蓉芬主张××赔偿金14年×0.1×34346元/年=48084.4元。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赔偿金的期限14年及34346元/年的标准无异议,××等级由法院认定。七、杨蓉芬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52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事故过错责任以及××等级系数由法院依法认定。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八、杨蓉芬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1大张,并称因她伤到了腰椎,不能坐,需要躺着,是开自己的车从张渚到宜兴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加油费用,具体来往几次记不清了,如果张渚打车到宜兴单程是60元一次,坐公共汽车的话单程票是7元,刷卡是4元,在2014年5月30日的出院记录第1页的出院医嘱部分有载明“出院后1、3、6个月骨科门诊复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医嘱无异议,根据杨蓉芬的伤情,其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九、1、关于蒋孟君垫付的医疗费,蒋孟君提供医疗费发票6张,金额42219.24元,用药清单三张。杨蓉芬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金额42219.24元无异议,并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2、关于蒋孟君提供的救护车费发票,金额为120元,施救费发票,金额为100元。杨蓉芬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救护车发票120元费用无异议,对施救费100元发票为蒋孟君的车牌号,因施救费为蒋孟君本车的施救费而非杨蓉芬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主张。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蒋孟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蓉芬无责任。关于杨蓉芬损失确定:一、关于医疗费,1、因杨蓉芬提供了医疗费873.7元的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的金额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蒋孟君垫付的医疗费金额42219.24元。因杨蓉芬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42219.24元无异议,虽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该笔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蒋孟君垫付的救护车费金额为120元,因杨蓉芬、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对施救费100元,因发票上标注有蒋孟君的车牌号,该施救费非杨蓉芬的损失,且保险公司未予认可,对此本案不予理涉。所以,杨蓉芬的医疗费总额为43213元。二、关于住院伙补,杨蓉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4天=432元。因保险公司提出住院天数为23天,要求期限按23天计算,杨蓉芬同意住院天数按23天计算,因此,住院伙补为414元。三、杨蓉芬主张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四、杨蓉芬主张误工费180天×2500元/月=14940元,因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又未能提供能够足以证明她实际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因此,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杨蓉芬主张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杨蓉芬主张××赔偿金14年×0.1×34346元/年=48084.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杨蓉芬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杨蓉芬主张交通费600元,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根据她就医、伤情、复诊等因素,酌情以400元为相对适宜。因此,杨蓉芬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项下45247元,伤残项下58884元,两项合计104131元。该款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其中42339元由蒋孟君支付,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蓉芬赔偿104131元,其中42339元支付给蒋孟君,61792元支付给杨蓉芬。二、驳回杨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70元,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杨蓉芬负担62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61元,该款已由杨蓉芬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杨蓉芬。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何梅红审 判 员 许道成人民陪审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