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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陈月华与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月华,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世良,系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煜洲,系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月华,女,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执行人: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庞华、潘廷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月华与被执行人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通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季文生欠其贷款未予偿还,双方达成协议,以案外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李玥明名义签订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以该二户房屋抵顶了季文生的贷款本息。故请求停止对该二户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2011年5月29日通化市晟诚房屋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灵善)与李玥明签订二份购房合同(一份购买新岭家园5号楼、20号楼门市房1-2层,面积:331.2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180元,总价2046816.00元,付款方式转帐;另一份新岭家园3号楼,13号门市房1-2层,面积318.9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180元,总价1970802.00元,付款方式转帐均注明此房顶季文明的帐)。2012年7月25日,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文生)与陈月华签订新岭家园房屋定购合同(该房屋位于新岭路壹号3号楼前1号门市1-2层1号,面积344.2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380元,总价2196506.40元。另一处,新岭路壹号5号楼、9号门市1-2层、9号,面积329.5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380元,总价2102784.20元)。2008年4月17日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文生变更为王晓明,股东季文生变更为王晓明。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玥明签订合同实际是以物抵债协议,该房屋既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又未实际交付李玥明(李玥明实际是案外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人),且未得到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晓明、高钟的书面认可及事后追认。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月华签订的定购合同,实际是借款抵押合同,并将二处门市房交付给陈月华。2014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4)二民初字第141-1、14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二套房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月华、案外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不是买卖合同。该二处房屋权利人为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生作为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陈月华签订的合同表明是对被执行人以其房屋为季文生折抵贷款否定。故案外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对二处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黄伟军代理审判员  肖 攀代理审判员  王宏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