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006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长全、王朝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064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长全。被执行人王朝鲜。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长全、王朝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胡长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逾期利息30937.43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0.62%标准上上浮50%计算),王朝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长全、王朝鲜负担案件受理费837.50元。被执行人胡长全、王朝鲜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被执行人胡长全人民币32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的3200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