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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献县金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金明建筑器材租赁站,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献县金明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经营者刘金明。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法定代表人梁建民,经理。原告献县金明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不能向被告准确送达法律文书,原告至今也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仍无法送达,应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献县金明建筑器材租赁站对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1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荣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