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献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马连兴与韩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兴,韩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马连兴。委托代理人马天庭,系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林。现在逃,下落不明。原告马连兴与被告韩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转租建筑器材,截��到2012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费72803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2803元,因原告方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货单7张。拟证实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情况。2、对账单1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情况。3、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马连兴与马欢系同一人。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0月份开始,被告韩林租用原告马连兴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每张发货单上均有被告韩林的签字。2014年2月12日,韩林给马欢出具的对账单上载明:2013年前已支付10000元,截止到2014年2月12日,欠租费共计72803元。该单最后有被告韩林的���名。献县河城街镇前沿村村民委员会和献县公安局河城街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马连兴与马欢系同一人。诉讼中,原告依据发货单第1条:租金月结、第2条:违约责任日租金1%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证实,被告未按发货单的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了履行约定的违约。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献县河城街镇前沿村村民委员会和献县公安局河城街派出所出具的证实马连兴与马欢为同一人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予以认定;因租赁业务关系,被告韩林欠原告马连兴租金72803元的事实,有韩林与马欢的对账单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发货单的约定支付租金,构成了履行合同的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按该约定,其违约金数额太高,应予以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72803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4年2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但不超过1万元。被告韩林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林向原告马连兴支付租金72803元。二、被告韩林向原告马连兴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被告所欠原告实际租金7280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2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但不得超过1万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元,汇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郭智华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清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