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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珠海市明创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宝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明创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宝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741号原告:珠海市明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欧明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宇鑫,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市宝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法定代表人:麦春贵,业务员。委托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珠海市明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创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宝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强,被告宝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洪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创公司诉称:2014年1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联系到常年从事砂石业务的原告并愿向原告不定期采购碎石等混凝土原材料,同时承诺月底对账并当月结付清全部货款,如未及时支付,则按每天千分之一的行业惯例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延期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的采购和行业的特殊性,原告当时也未坚持要求签署相应的书面合同。原被告达成合意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购要求多次向其运送了相应的碎石,其后,被告虽然按月份分别盖章确认了应付的碎石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1593171.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却一直未能遵照行业惯例及承诺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进而造成原告的资金周转一度出现较为困难的局面。在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被告拖欠货款达一年多的情形下,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人民币1593171.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5305元(以1593171.84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6日止为535305元,该利息直计至实际付清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明创公司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珠海市宝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碎石2014年1月、2月、3月对账单(全月)。被告宝城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予以全部驳回,理由是原被告是经过珠海市时代昌盛建材有限公司介绍认识,认识后发生的业务往来应该以送货单和磅码单为准,原告举证提交的对账单需要核对原件才发表意见,被告方于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6月24日一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50万元,但是原告方除了开具部分收据外就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等法律规定的税票,也没有拿磅码单等送货凭证对账,导致本案纠纷,恳请法庭驳回其诉求。被告宝城公司为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付款清单、中国工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中国工商银行卢玉燕交易明细;3、收据4张;4、手机短信。被告宝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卢玉燕出庭发表了证言。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显示,原告2014年1月至3月向被告供应碎石的货款为1593171.84元。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月底对账并当月付清货款,如未及时支付,则按每天千分之一的行业惯例支付延期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开始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预付部分款项,后来没有约定具体如何支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欧明灿代表原告收款。原告提交的三张对账单,1月对账单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2月、3月的对账单均没有落款日期,原被告均表示对2月、3月的对账时间不清楚。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24日,卢玉燕共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欧明灿的账号×××7399转账支付15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31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4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18日支付5万元。卢玉燕出庭作证时表示被告使用其个人的卡用来代收代支,转账是由被告的财务操作的,其确认该150万元款项作为宝城公司支付给明创公司的货款,其对卡内转入转出的款项均无异议,另卢玉燕表示其与欧明灿个人没有经济往来,也不认识欧明灿。欧明灿不认可该150万元是宝城公司支付给明创公司的货款,其主张其以个人的名义与关润胜进行交易,属于其个体经营的部分,与明创公司无关,卢玉燕支付的150万元是代关润胜支付货款,并非代宝城公司支付货款。欧明灿称其与关润胜是现金交易,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主张关润胜是跟单的,代表宝城公司与明创公司进行交易,关润胜与欧明灿并没有个人交易。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四份收据,时间、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3日20万元,2014年1月4日10万元,2014年1月17日10万元,2014年1月18日5万元,其中2014年1月3日的收据写明为预付款。原告对四份收据记载的收款予以认可,其认可收到被告的货款45万元。关于上述四笔款项的支付方式,原告表示记不清楚。被告提交的欧明灿向被告经理周惠森发送的短信内容如下:1、2014年7月4日10:44,宝城尚欠石款94171.84元,请汇入:欧明灿,珠海工行映月支行,卡号:×××7399,今天能付吗?2、2014年7月25日11:05,周总:你公司尚欠石款94171.84元,请汇入:欧明灿,珠海工行映月支行,卡号:×××7399,今天能付吗?3、2014年8月5日15:37,周总:你公司尚欠石款94171.84元,请汇入:欧明灿,珠海工行映月支行,卡号:×××7399,今天能付吗?……欧明灿称短信所说的94171.84元为关润胜个人欠欧明灿个人的货款,并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欧明灿称短信中关润胜个人所欠的货款金额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尾数极度相近是巧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与卢玉燕向欧明灿转账的时间、金额相对应也是巧合。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显示,原告2014年1月至3月向被告供应碎石的货款为1593171.84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分析如下:一、欧明灿向宝城公司周经理发送的短信可以看出,欧明灿对欠款主体的描述为“宝城”、“你公司”,并非其称的个人欠款,在短信中,欧明灿明确宝城公司欠款金额为94171.84元,可见被告已经支付了绝大多数的货款,只欠尾数没有付清;二、原告向被告出具四份收据的金额与卢玉燕向欧明灿转账的前四笔金额均一致,除了第一笔写明为预付款的收据时间为2014年1月3日,转账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其他三笔收据的时间与转账的时间也均一致,可见卢玉燕向欧明灿的转账与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是具有一一对应关系的,而原告在否认四张收据是对应该四笔转账而出具的同时,没有提供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四笔款项的相关证据,对于支付的方式也表示不清楚,再加上卢玉燕本人确认该150万元款项作为宝城公司支付给明创公司的货款,因此,对卢玉燕向欧明灿的转账150万元可以认定是作为宝城公司支付给明创公司的货款;三、欧明灿主张的其个人与关润胜个人的交易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卢玉燕本人也并不认可其代关润胜付款,欧明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宝城公司已经向明创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尚欠93171.84元。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于各自主张的应付款时间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确,并且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账单显示最后一笔货物的送货时间是2014年3月6日,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以93171.8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宝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明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3171.84元;二、被告珠海市宝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明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93171.8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914元,由原告珠海市明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858元,被告珠海市宝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镇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