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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行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15行终98号籍国庆诉市物价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籍国庆,鞍山市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鞍行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籍国庆,男,195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址: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毓恬花园***栋**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物价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前进路*号。上诉人籍国庆因撤销(2011)价字第33号文件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铁东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原告所诉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故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籍国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上诉人籍国庆上诉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起诉,但是受案范围却又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法院不受理,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错误比针对个人的危害更大,请求撤销(2011)价字第33号文件。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规定,籍国庆所诉(2011)价字第33号文件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明审 判 员  史新宇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