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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廖华春、冯业珍诉刘彩云确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廖华春,女。原告冯业珍,女。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倩,六枝特区大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724。被告刘彩云,女。原告廖华春、冯业珍诉被告刘彩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华春、冯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倩,被告刘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华春、冯业珍诉称,2015年6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六枝特区那平路工商银行旁三楼雅颜养生馆转让给二原告,转让费10000元(包含16套盒产品),16套盒产品在质量合格的前提下10日内交给二原告,如在10日内被告违约,则以10倍价格赔偿二原告。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10日期限,但被告在收取二原告的转让费后不履行合同约定,拒绝交付16套盒产品给二原告,也拒绝与二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使二原告无法正常接管养生馆进行经营活动。且二原告至今才知道被告转让的养生馆是无证经营,没有合法手续,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未果。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雅颜养生馆《转让合同》。二、被告返还二原告转让费8000元,支付二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刘彩云辩称,首先,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二原告转让费8000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其次,已交付给二原告使用的物品,二原告应该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位于六枝特区那平路工商银行旁三楼雅颜养生馆转让给二原告,转让费10000元。协议达成后,二原告支付被告8000元,并出具欠条给被告,尚欠被告2500元(其中500元为热水器押金),定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2015年6月3日,原、被告补签书面《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10000元包含中华养生、肩颈等16套盒(估价3600元),被告所欠16套盒在产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于10日内交给二原告,如在10日内被告违约,则以10倍的价格赔偿二原告。之后,二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被告转让费余款2000元,被告亦未交付二原告16套盒,二原告未实际经营雅颜养生馆。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租房协议》,被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均未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即二原告未按期支付被告转让费余款2000元,被告亦未交付二原告16套盒,双方均违反了合同约定,且二原告未经营雅颜养生馆,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8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之诉请,因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之情形,不能依据合同的违约条款获得违约金,故对二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华春、冯业珍与被告刘彩云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刘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华春、冯业珍8000元。驳回原告廖华春、冯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