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龙某乙、周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龙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龙某乙,周某甲,龙某丙,龙某丁,方某甲,方某乙,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经商。因结伙斗殴,2014年10月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1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乙,经商。因结伙斗殴,2014年10月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10月1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某,绰号“牛婆”,经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丙,绰号“树婆”,公司职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1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龙某丁,绰号“雄婆”,经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方某甲,绰号“虎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方某乙,绰号“蕾胖子”,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黑皮”,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周某甲、龙某丁、方某乙、方某甲、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和被告人龙某丙、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帅、许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周某甲、龙某丙、龙某丁、方某甲、方某乙、李某甲及被告人龙某乙的辩护人付六三、被告人龙某丙的辩护人漆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龙某乙作为雷家套砂场的经营负责人,以上游的杨林街砂场作业产生的洗砂水影响了下游的雷家套砂场的生产经营为由,与该砂场产生纠纷。2014年10月2日8时,杨林街砂场开业,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甲、龙某丁、方某乙、方某甲、李某甲及龙某某、姜某、邓某、徐某等十余人,对砂场的房屋门窗、监控摄像头、厨房用品、电脑等物品进行了打砸,并对张某丁进行殴打。当日下午2时许,杨林街砂场继续开工作业,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周某甲与邓某及被告人龙某乙邀集的岳阳籍社会青年“军伢”四人等再次来到杨林街砂场。被告人龙某乙、“军伢”等人对张某丁弟弟张某丙进行了殴打,“军伢”等岳阳籍青年持匕首将张某丙刺伤。经鉴定,杨林街砂场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240元;张某丁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张某丙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2011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龙某丙在岳阳县杨林乡沈塘村将因赌博输钱拖欠其欠款的黄某带到自己的轿车上,由被告人龙某甲驾车,将黄某带往岳阳市区。途中,被告人龙某丙联系了一名绰号为“条子”的男子上车逼债,“条子”对黄某实施了殴打;黄某乘机逃跑时,被被告人龙某甲和“条子”控制并带回车内,“条子”使用折叠刀对黄某的左腿部刺了3刀。次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丙才让人将黄某接走。经鉴定,黄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偏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周某甲、龙某丁、方某乙、方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某丙、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周某甲、龙某丁、方某甲、方某乙、李某甲、龙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其在岳阳县看守所配合公安机关做在押人员庄某的思想工作,庄某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对侦破某赌博案起了重要作用,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双方利益纠纷引起,被告人龙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又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乙的辩护人在法庭上还提供了岳阳县看守所在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龙某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因债务纠纷引起,被告人龙某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4年7-8月份,岳阳县杨林乡人张某丁(曾用名“张某某”)与张某戊、毛某三人合伙出资人民币460万元,购得岳阳县杨林乡杨林村第一、二、三、四组之新墙河段的天然砂石开采权,开采期为五年,开办“杨林街砂场”。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周某甲等人入股合伙经营的雷家套砂场在杨林街砂场的下游,被告人龙某乙等人在张某丁之前亦欲购买杨林街砂场,但因为购买价格等因素没有购买成功。2014年9月份,被告人龙某乙作为雷家套砂场的经营负责人,以上游的杨林街砂场作业时产生的洗沙水影响了其下游雷家套砂场的生产经营为由,找张某丁讨要说法。张某丁认为其系无理取闹,一直未予理睬。9月下旬,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周某甲等人得知杨林街砂场将于2014年10月2日开业,便商量在其开业当天,组织人员前去打砸,阻止杨林街砂场开业开工。2014年10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甲、龙某丁、方某乙、方某甲、李某甲与龙某某、姜某(上述两人已治安处罚)、邓某、徐某(上述两人在逃)、付某(已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分乘被告人龙某乙、周某甲等人的四台车辆前往杨林街砂场阻工,其中被告人周某甲的中华牌越野车中拖载了供阻工闹事使用的“管杀”、钢管等工具。到达杨林街砂场后,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手持“管杀”带头冲进砂场,并大声叫嚣杨林街砂场停工。被告人方某乙、李某甲与付某、姜某等人接着便从被告人周某甲的车辆上拿出钢管、“管杀”等工具,跟随被告人龙某甲冲进砂场工地,对杨林街砂场的房屋门窗、监控摄像头、厨房用具、电脑、配电柜、挖掘机玻璃、装载机玻璃等物品进行打砸。期间张某丁见状进行质问,遭到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丁、方某甲与徐某等人的殴打。岳阳县公安局杨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才将事态平息。被告人龙某乙等人在公安干警赶到前离开了杨林街砂场。当日下午2时许,杨林街砂场继续开工作业。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周某甲与邓某及被告人龙某乙邀集的岳阳籍社会青年“军伢”等四人再次来到杨林街砂场。被告人龙某甲先质问张某丁等人为何开工,遭到张某丁弟弟被害人张某丙的呵斥。被告人龙某乙、“军伢”等人见状便纷纷冲上前去殴打张某丙,其中,“军伢”等岳阳籍社会青年持匕首将张某丙刺伤。经鉴定,杨林街砂场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240元;被害人张某丁所受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丙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周某甲等人委托雷家套砂场有关人员与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方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周某甲、龙某丁、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张某戊的陈述;2、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周某甲、龙某丁、方某乙、方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周某乙、王某、张某甲、张某乙、易某、李某乙、林某、陈某甲、毛某、彭某、雷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万某、李某丙、任某、方某丙、方某丁的证言;4、同案人付某的供述及姜某、龙某某的交代;5、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6、辨认笔录;7、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8、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有关合同文本等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龙某乙的辩护人提供的“岳阳县看守所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龙某乙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的陈述和证人毛某的证言与部分事实有矛盾的质证意见,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与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的陈述和证人毛某的证言,综合审查后认定本案的事实。二、非法拘禁罪2006年,岳阳县杨林乡的黄某因赌博输钱,找被告人龙某丙借款人民币3万元。之后,被告人龙某丙多次找到黄某催债,黄某先后偿还了8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还。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龙某丙在岳阳县杨林乡沈塘村一“农家乐”饭店吃饭时遇见黄某,两人一起吃了晚饭。饭后约19时许,被告人龙某丙以商谈还钱为由,将黄某带到自己的比亚迪轿车上,然后由被告人龙某甲驾车,将黄某带往岳阳市区。途中,被告人龙某丙与黄某为还钱之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龙某丙遂联系一名绰号“条子”的男子过来帮忙逼债。在岳阳市齐家岭附近,“条子”上车后威胁黄某,如果不还钱后果自负。进入岳阳市区后,被告人龙某丙、龙某甲与“条子”三人将黄某带至岳阳市老干宾馆院内。下车后,“条子”对黄某实施了殴打,逼其偿还借款。期间黄某乘机逃跑,被被告人龙某甲和“条子”控制并带回车内。“条子”在控制黄某的过程中,使用折叠刀对黄某的左腿部刺了三刀。之后由被告人龙某甲驾车,被告人龙某丙等人又将黄某带至岳阳县步仙乡借钱还债。黄某未借到钱,被告人龙某丙等人再次将黄某带回岳阳。途中因黄某腿部受伤流血,被告人龙某丙等人便将黄某带去岳阳县新开镇医院缝合伤口。伤口被包扎后,被告人龙某丙等人将黄某控制在岳阳市107国道岳皇加油站附近一招待所房间。19日上午,被告人龙某丙叫来一名医生给黄某输液消炎。直到19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丙才让人将黄某接走。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偏重)。2011年3月3日,被告人龙某丙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1、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被告人龙某丙、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龙某丁、赵某、周某己、刘某、陈某乙的证言,4、法医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5、到案经过、户籍资料,6、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纠集周某甲、龙某丁、方某乙、方某甲、李某甲和岳阳市区的不法分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6240元,情节严重,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破坏了社会稳定,已经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打击。被告人龙某丙、龙某甲为索取债务而故意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两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周某甲、龙某丁、方某甲、方某乙、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某丙、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寻衅滋事的全部犯罪行为负责;被告人周某甲、龙某丁、方某甲、方某乙、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乙、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周某甲、龙某丁、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周某甲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龙某乙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乙配合公安机关做了同监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表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非法拘禁的全部犯罪行为负责;被告人龙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丙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龙某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丙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被告人龙某丙、龙某丁、方某甲、方某乙、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调查后作出的评估意见,认为可对上述五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龙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丁、方某甲、方某乙、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丁、方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乙、李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同时,对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周某甲、龙某丁、方某甲、方某乙、李某甲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四、被告人龙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龙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周旺兴审 判 员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刘旺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