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华龙与葛满富、肖国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龙,葛满富,肖国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106号原告周华龙。被告葛满富。被告肖国连。原告周华龙诉被告葛满富、肖国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满富、肖国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华龙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葛满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逾期愿支付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到借款归还日为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2013年1月31日,被告葛满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逾期愿支付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到借款归还日为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原告曾向萧山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杭萧引调字第1983号,萧山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委托萧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遂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该案在诉前调解中终结程序。因两被告未按双方的口头协议履行,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5个月的利息,计25000元。被告葛满富、肖国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原告自述被告���满富已支付借款40000元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至2013年2月27日止。两被告于199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据,离婚登记信息,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满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葛满富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国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葛满富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国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满富、肖国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华龙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合计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葛满富、肖国连负担。该款已由周华龙预交,由葛满富、肖国连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周华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