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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必语与曹安、曹相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语,曹安,曹相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966号原告:李必语。委托代理人:李友国,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安。被告:曹相云。原告李必语诉被告曹安、曹相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必语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安、曹相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必语诉称:2015年1月2日,曹安因经营需要,经朋友介绍向李必语借款4万元,曹安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2月10日还清,其父亲曹相云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求判决:1、被告曹安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曹相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必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欠条,证明曹安向李必语借款4万元,曹相云提供担保。曹安、曹相云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李必语提交的两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曹安向李必语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必语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曹相云在欠条担保人栏签字。2015年7月23日,李必语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安向李必语出具欠条,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进行了约定,曹安应按约定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必语要求曹安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曹相云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曹相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曹相云与债权人李必语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李必语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曹相云承担保证责任。李必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安、曹相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必语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曹相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曹安、曹相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蔡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