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悦涂化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华铮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悦涂化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朱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民,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华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梁士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光辉,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悦涂化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市华铮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冬娟独任审理。2015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庆、委托代理人赵建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涂化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通过网络订单向原告定货,后双方通过网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发货,货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361.6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36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到台州催款差旅费5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市华铮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卓为”牌油漆,金额为68,361.6元,故对第1项诉请的金额无异议。2、对诉请2有异议,该差旅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3、本案系争油漆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原告也认可的。但就质量问题,被告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在本案暂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通过网络向原告订购油漆。同年3月16日,双方通过网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卓为”牌油漆。同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货款金额为68,361.6元。嗣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QQ聊天记录、《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卓为”牌油漆,货款金额为68,361.6元,被告理应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债务的差旅费527元,由于该费用无合同依据,且亦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无法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系争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由于其已明确另案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华铮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悦涂化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361.6元;二、原告悦涂化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1元,由原告悦涂化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元,由被告台州市华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凡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