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慧庆与牡丹江北方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慧庆,牡丹江北方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慧庆,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北方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慧庆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北方水泥厂(以下简称北方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告商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慧庆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慧庆作为东宁祥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注销后的权利承继人,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祥盛公司与北方水泥厂之间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祥盛公司通过居间人XX向北方水泥厂账户支付了231万元,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XX伪造祥盛公司公章从北方水泥厂骗走231万元过程中,祥盛公司并无过错,北方水泥厂在管理及审查时严重过失导致其公司巨大损失,北方水泥厂应当承担赔偿231万元水泥款的责任。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审查吴成伟与XX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刘慧庆主张的231万元水泥款与东宁县人民法院(2013)东兴初字第101号马刑事判决中认定的231元系同一笔款项。该判决认定,2011年3月21日,案外人吴成伟通过祥盛公司将231万元水泥款汇入牡丹江建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后案外人XX通过私刻祥盛公司公章、财务章及伪造介绍信的手段,将该231万元水泥款从牡丹江建新水泥制品公司取出。公安机关询问刘慧庆时,刘慧庆自认该笔汇款与祥盛公司无关,实为吴成伟与XX之间的生意往来账目。因此,原审裁定认定刘慧庆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产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刘慧庆针对另案刑事判决中,所涉231万元诈骗款项提起的诉讼请求,亦应属于请求责令退赔的范畴,故原审裁定驳回刘慧庆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慧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慧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世伟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代理审判员 牟红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龙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