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与黄修立、刘双姣、李德志、朱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黄修立,刘双姣,李德志,朱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刘哲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廖伟龙,系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雪仪,系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黄修立,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刘双姣,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李德志,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朱涛,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诉被告黄修立、刘双姣、李德志、朱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龙、蒋雪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修立、刘双姣、李德志、朱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诉称:被告黄修立以购置设备为由,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7.1%计算,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损失。被告刘双姣与被告黄修立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修立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刘双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德志、朱涛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黄修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黄修立拒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黄修立向原告清偿借款43738.64元及支付利息1889.91元(以52121.14为基数,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7.1%的标准,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息(以拖欠的本息为基数,依照合同约定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自应付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为3367.9元);2、被告黄修立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4361元;3、被告刘双姣、李德志、朱涛对被告黄修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黄修立、刘双姣、李德志、朱涛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黄修立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的事实,被告刘双姣确认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德志、朱涛自愿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4001089114066370094),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修立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7.1%,被告采取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方法清偿借款,被告刘双姣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44001089614061544998、44001089614061544998),拟证明被告李德志、朱涛自愿为被告黄修立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黄修立履行发放贷款10万元的义务,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5、《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黄修立确认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分期还款计划,但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黄修立尚欠借款本金43738.64元、利息1889.91元、及截至2015年8月4日的累计罚息3367.9元;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页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修立、刘双姣系夫妻关系;7、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7049465),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361元;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诉讼案件文件移交确认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及支付费用的合同证据;经公开开庭,原告出示了证据原件。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则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诉称的上述事实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一)1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十六条(一)3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六条(一)4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第十六条(一)5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一条3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的100%。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与四被告之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黄修立发放1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黄修立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黄修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43738.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889.91元,及截至2015年8月4日累计拖欠的罚息3367.9元,2015年8月5日起之后的罚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30%即22.23%为标准,以43738.64元为基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361元,要求被告黄修立赔偿该损失,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双姣与被告黄修立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修立借款时,被告刘双姣知悉并签名确认,且前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刘双姣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志、朱涛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要求其对被告黄修立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志、朱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修立追偿。被告黄修立、刘双姣、李德志、朱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修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3738.64元及利息(利息1889.91元、及截至2015年8月4日累计拖欠罚息3367.9元,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43738.64元为基数,按照22.23%为标准计算);二、被告黄修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4361元;三、被告刘双姣对前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德志、朱涛对前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德志、朱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修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修立、刘双姣、李德志、朱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惟智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