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隆延成与程登素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隆延成,程登素,向拥政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0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隆延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登素。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拥政。再审申请人隆延成因与被申请人程登素,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拥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隆延成申请再审称:程登素明确放弃因隆群死亡所获40万元赔偿金的分割权,一、二审不顾该事实从而作出错误判决。隆延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程登素是否放弃分割因隆群死亡所获40万元赔偿金的权利。隆延成与程登素于1991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育有长子隆群、次子隆国俊,2002年3月,双方离婚。2012年1月8日,隆群在新疆鄯善县因交通事故死亡,程登素、隆延成先后前往鄯善县处理相关事宜。同年4月24日,新疆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荣犯交通肇事罪向新疆鄯善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30日,新疆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鄯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人林荣自愿赔偿隆延成和程登素经济损失40万元,于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隆延成与程登素之间分配比例由双方协商解决。”同日,隆延成与程登素签订“分割协议”,内容为:林荣赔偿40万元给隆延成与程登素,双方协商同意将20万元转入隆延碧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另外20万元转入隆均在邮政银行的账户,具体如何分割由隆延成与程登素协商,如协商无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分割。同日,程登素作为申请人,由隆延成执笔书写了一份“申请书”,内容为:“我与隆延成原系夫妻。儿子隆群于2012年1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我的权利现决定放弃,一切由隆延成全权处理和继承遗产权……”程登素在该申请书上签名捺印。2014年2月10日,程登素诉至法院,请求分割40万元赔偿金。隆延成认为程登素在“申请书”上签名捺印,表明程登素放弃了分割40万元赔偿金。但程登素认为申请书仅表明其放弃了今后为隆群维权所获得赔偿金的分割权利,并未放弃分割40万元赔偿金的权利。根据隆延成在诉讼中仍在为隆群的事向相关单位追责索偿的陈述,说明除本案40万元赔偿金外,今后可能还存在其他赔偿金。根据申请书内容,程登素并未明示放弃分割本案40万元赔偿金的权利。同时,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分割协议等内容,说明程登素与隆延成对本案40万元赔偿金的分割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一、二审认为程登素并未放弃分割本案40万元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隆延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隆延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黄 成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