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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秋云与姜瑞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云,姜瑞洲,陈玉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625号原告李秋云,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瑞洲(兼陈玉书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陈玉书,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秋云与被告姜瑞洲、被告陈玉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冯京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云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姜瑞洲、被告陈玉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云诉称:2014年11月17日,在海淀区永丰路兴隆庄人行道处,我驾驶摩托车与姜瑞洲驾驶车牌号为京Px号小轿车相撞(该车车主为陈玉书,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为此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及精神伤害。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对事故责任无法确认。现诉至法院,要求姜瑞洲、陈玉书、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3799.41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120元、护理费2750元、日用品48元,误工费214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1528元、复印费161.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要求姜瑞洲、陈玉书、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瑞洲辩称:我对事故证明的记载没有异议。事故卷中记载我是直行绿灯,李秋云绿灯突然左转,才造成此事故的发生。李秋云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其没有驾驶证、行驶证,且事发地点在人行横道内,李秋云不应当骑行,故应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最终判定我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我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玉书辩称:对事故证明记载没有异议。我认可李秋云在交通队第一次的笔录,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证明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我方认为被保险人无责任,同意在无责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负担。我方认为此事故还有第三人受伤,应该在强制保险项下保留其限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0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兴隆庄人行横道处,姜瑞洲驾驶京Px小型轿车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适有李秋云驾驶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温旺)在其前方的人行横道处由南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李秋云、温旺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以下简称温泉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载明,查证当事人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证据及适用法律:1、李秋云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现场勘查和当事人笔录为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道路上行驶……”的规定;2、李秋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有驾驶人信息系统查询和当事人笔录为证。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经询问,姜瑞洲称发生事故是南向北方向的信号灯为绿灯,李秋云称人行横道灯东西方向变为绿灯时,驾车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行驶,我就被一辆小轿车撞到了,温旺称不知道人行横道的信号灯情况。此事故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故无法确定发生事故时信号灯的事实。诉讼中,经姜瑞洲申请,本院向温泉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该卷宗中2014年11月17日李秋云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的交通方式?答:我驾驶电动车,后乘我老公温旺。问:该车有无牌照?答:无。问:你有驾驶证吗?答:没有。问:行驶方向?答:由南向西左转进入人行横道。问:事故发生时信号灯情况?答:南北绿灯。”2014年12月1日李秋云询问笔录中记载,“问:讲一讲当时事故的情况?答:我当时骑电动二轮车带着我丈夫温旺从农业大学院里出来,准备回兴隆庄的住处,当我骑车沿永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人行横道南侧时,我看见人行横道处由南向北方向的信号灯为绿灯。我就将车停在信号灯处,等人行横道东西方向变为绿灯时,我骑车由东向西准备通过人行横道。我车刚向西骑出几米后,就被一辆小轿车撞到了。之后急救车到现场,将我和温旺拉走治疗了。问:在事故地点人行横道处,你将车停在何处等候?答:路东侧,隔离带端头南侧,人行横道东边的信号灯杆处。问:在此停留多长时间?答:大约半分钟。问:如何停留的?答:车头朝北。左脚支地,右脚在车上。问:之后的情况?答:之后人行横道灯东西方向变为绿灯,我就驾车由东向西沿人行道行驶了,之后我就被辆小轿车撞倒了。……问:民警第一次向你询问时,你为何称事故发生时,南北信号灯为绿灯?答:当时我没说清楚。问:这次说清楚了吗?答:说清楚了,以这次为准。”2014年11月18日姜瑞洲询问笔录记载,“问:你讲一讲事故的发生情况?答:当时我驾车在永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南侧时,有一束灯光朝我车右侧照了过来,我就将车踩死了,就在我刹车的过程中,灯光离我越来越近,之后一辆电动二轮车与我相撞了。……问:你发现有灯光照向你车右侧时,你车距离事故地点处人行横道多远?答:我估计大约十米左右远。问:该束灯光是由何处照来的?答:由我车的右后方突然斜着照过来的,灯光很刺眼。……问:此时人行横道处的信号灯情况?答:南向北方向的信号灯是绿灯。……问:事故后,人行横道处的信号灯情况?答:从我看见信号灯知道我下车报警时,该处南北方向的信号灯一直是绿灯。”2014年11月18日温旺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事发前你们走的哪条车道?答:我们在最右侧的非机动车道行驶。问:如何进入东西人行横道?答:我不知道。问:进入人行横道前,南北方向的信号灯情况你看见了吗?答:我不知道。问:进入人行横道被撞时你们车是否在行驶中?答:对,行驶中。”另,该卷宗中有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电动二轮车(无号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摩托车的规定。该卷宗中事故照片显示,李秋云驾驶的车辆为新日牌。诉讼中,双方对于发生事故时信号灯情况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姜瑞洲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秋云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16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骨折;2、左踝部软组损伤。患者急诊入手术室行左胫骨粉碎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等。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根据门诊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8000元。李秋云自行支付医疗费63647.41元。李秋云另支付数字化摄影检查费152元,其称为鉴定所支出。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秋云的伤残程度属于X级(伤残赔偿指数10%)。李秋云自行支付鉴定费2250元,因鉴定产生的复印费161.3元。李秋云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秋云主张营养费,提供了购买营养品发票。李秋云主张住院期间15天护理费,提供了北京顺友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聘用护工协议及2250元护理费发票。李秋云另主张500元的出院后聘请护工的中介费,提供了北京方圆万家家政服务中心的中介合同书及发票。李秋云按照每月3400元标准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三千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书》,主要内容为:餐饮公司招聘李秋云在本店担任制作与销售工作,每月工资为34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2、餐饮公司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李秋云为本单位职工,其2014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自事故发生后至今一直请假未来公司上班,未出勤,李秋云每月工资3400元,因其系请事假,根据本单位相关规定,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3、李秋云的卫生法规知识培训合格证、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及社保卡。李秋云为农业家庭户籍性质,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街道农业大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秋云,其于2012年1月起与其母亲梁雪花一直居住生活于我辖区圆明园西路3号院642号楼3单元109号,后于2014年11月从我辖区搬到它辖区兴隆庄居住生活。李秋云主张日品费,提供了清河利民商店开具的48元日用品收据。李秋云主张交通费,提供了出租车发票。李秋云主张财产损失费,提供了2015年1月7日北京胜启恒达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恒达商贸)开具的价格为3280元的新日电动车发票,2015年3月29日恒达商贸开具的价格为1528元电动车配件发票及出具的新日电动车维修清单。李秋云称,购车后一直未开具发票,其提供的购车发票系事后补开。经询,温旺在此次事故中伤势较轻,已经痊愈,不再向对方主张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病历及影像学复印费票据、电动车购买发票及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营养品票据、交通费票据、日用品票据、卫生法规知识培训合格证、卫生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社保卡、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卷宗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温泉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确定发生事故时信号灯的事实。对此,姜瑞洲认为李秋云在2014年11月17日的笔录中认可南北向为绿灯,而在2014年12月1日的笔录中称人行横道灯东西方向变为绿灯时进入人行横道,前后陈述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温泉大队在2014年12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就此问题已进行了询问,说明在认定事故事实的问题上已充分考虑了上述情况,但仍未能认定事发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现双方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各自的陈述,故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仍无法认定。李秋云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进行登记、未取得驾驶证、且其通过人行横道时未下车推行,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在交通信号灯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姜瑞洲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姜瑞洲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秋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姜瑞洲承担民事责任。陈玉书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李秋云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减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实际金额予以认定;李秋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秋云主张的护理费,其中因护理实际产生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支付的500元中介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李秋云主张的日用品费,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其住院必然需要一定的日常用品,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秋云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合理,但误工期过长,虽然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仅为一个月,但考虑李秋云的实际伤情,本院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酌定其误工期为五个月;李秋云为农业户籍性质,但其在发生事故前一年工作生活在城镇地区,故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秋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秋云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秋云主张的修车费,提供了购买发票、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本院予以支持;李秋云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及数字化摄影检查费均因鉴定而产生,应属于鉴定费用,对于其主张有误的项目,本院予以调整,上述费用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李秋云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636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12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日用品费48元、财产损失费1528元、鉴定费2563.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秋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日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一千五百二十八元,以上共计十二万一千五百二十八元;二、姜瑞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秋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日用品费共计一万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六角二分;三、驳回李秋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元(李秋云已预交),由李秋云自行负担五百零一元,已交纳;由姜瑞洲负担一百九十一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三角(李秋云已预交),由李秋云自行负担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三角,由姜瑞洲负担七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