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晓彬、邹慧慧与孙海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彬,邹慧慧,孙海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吴晓彬。原告邹慧慧。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海港。委托代理人姜祎炜,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少波,总经理。住所地:潍坊市。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彬、邹慧慧诉被告孙海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桂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素云、人民陪审员马加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孙海港委托代理人姜祎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7时10分,被告孙海港驾驶鲁G×××××号轿车沿绿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绿博大道与花城大道路口处,与原告吴晓彬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邹慧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吴晓彬、邹慧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晓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海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邹慧慧无事故责任。被告孙海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为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97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9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海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主张按照20%的责任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7时10分,原告吴晓彬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邹慧慧)沿花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绿博大道路口处,与沿绿博大道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孙海港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晓彬、邹慧慧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晓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海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邹慧慧无事故责任。被告孙海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吴晓彬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门诊费525元,住院医疗费17537.37元,医疗费合计18062.37元。再查,原告吴晓彬于2014年10月30日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吴晓彬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时间、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1日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晓彬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时间15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两个月,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5日,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840元。原告吴晓彬同时提交了所在单位青岛聿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其事发前日平均工资为113.33元。原告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护理费7321.6元(83.2元×88天),误工费18699.45元(113.33元×165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840元,原告吴晓彬还主张伙食补助8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0元。再查,原告吴晓彬提交了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单据1份,主张车损850元,评估费75元,检车费100元。再查,原告邹慧慧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门诊费476元,住院医疗费7607.79元,医疗费合计8083.79元。再查,原告邹慧慧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50元,护理费317元,误工费246.7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元。再查,被告孙海港提交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主张车损10850元,评估费715元。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次事故中予以抵顶。再查,被告孙海港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吴晓彬损失方面医疗费方面对10月17日的门诊费135元因无相应门诊病历相佐证,故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用无异议。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且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时间只认可实际发生的住院时间。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青岛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营养费过高。住院生活补助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车损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检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邹慧慧损失方面,7月2日18元、14元、95元、20元4张门诊票据,7月16日160元、18元两张门诊票据,因无相应门诊病历想佐证,故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营养费有异议,应包含在医疗费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收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晓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海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邹慧慧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吴晓彬相关费用因2014年10月17日潍坊八九医院135元门诊费用,因无相应门诊病历相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两被告对原告吴晓彬的司法鉴定报告和车损鉴定报告均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和车损鉴定报告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从原告吴晓彬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吴晓彬二次手术费为取除左髌骨内固定物,应当认定为必然性支出,原告可于本次诉讼中一并主张。关于原告吴晓彬的伤残标准,应结合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两方面予以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青岛市聿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该证据可证实原告收入来源地在青岛城镇,但无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居住地在青岛城镇且居住一年以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及计算标准可按照青岛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予以计算。原告吴晓彬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3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鉴于原告吴晓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较大,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可。两被告关于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晓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门诊费390元、住院医疗费17537.37元、伤残赔偿金50958元(35227元+15731)/2×20年×10%,护理费7321.6元(83.2元×88天),误工费15186.22元(113.33元×134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840元,伙食补助840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0元,车损850元,评估费75元,检车费100元。综上,原告吴晓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02458.19元。原告邹慧慧损失方面,两被告关于原告邹慧慧7月2日18元、14元、95元、20元4张门诊票据,7月16日160元、18元两张门诊票据,因无相应门诊病历相佐证,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慧慧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后续恢复需要特别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邹慧慧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门诊费151元,住院医疗费7607.79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护理费317元,误工费246.75元,交通费50元,综上,原告邹慧慧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8522.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孙海港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晓彬损失门诊费390元、住院医疗费17537.3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840元,伙食补助840元共25607.37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两原告医疗费总和已超出10000元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吴晓彬医疗损失7640.39元。对原告吴晓彬损失伤残赔偿金50958元,护理费7321.6元,误工费15186.22元,交通费130元共73595.8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吴晓彬损失车损850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邹慧慧损失门诊费151元,住院医疗费7607.79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共7908.79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赔偿2359.61元。对原告邹慧慧损失护理费317元,误工费246.75元,交通费50元共613.75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扣除原告孙文欣伤残损失73595.82元后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根据被告孙海港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孙海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赔偿责任划分原则,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吴晓彬损失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0元,评估费75元,检车费10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医疗损失17966.98元共20371.9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111.59元。对原告邹慧慧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5549.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664.75元。被告孙海港损失车损10850元,评估费715元共11565元应由原告吴晓彬按其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095.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晓彬损失82086.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慧慧损失2973.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晓彬损失6111.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慧慧损失1664.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告吴晓彬赔偿被告孙海港损失8095.5元,于保险公司赔付到位后5日内返还。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孙海港负担809元,原告吴晓彬负担2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69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