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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洪洞县宏彤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元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洞县宏彤货运有限公司,贺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贾元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洞县宏彤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天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升奇,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西平,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浩,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元鹏,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洪洞县宏彤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彤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升奇,被上诉人贺西平的委托代理人文浩,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上诉人贾元鹏驾驶车牌号为晋x**号晋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37公里加100米时,与被上诉人贺西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晋x**号晋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会车时侧面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贺西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日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上诉人贾元鹏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贺西平无责任。晋x**号晋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上诉人宏彤公司,贾元鹏系上诉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贺西平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诉讼过程中,贺西平撤回了对贾元鹏的起诉。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该损失中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共计45527.24元,应当由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和营运损失由晋x**晋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洪洞县宏彤货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贾元鹏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贺西平各项损失45527.24元。二、被告洪洞县宏彤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营运损失共计203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81元,减半收取990.5元,由被告洪洞县宏彤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宏彤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贺西平的交通费、营运损失共计20300元由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承担。一审时贺西平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不能支持,另原审判决认定20000元的营运损失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贺西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宏彤公司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是依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正是由于上诉人司机的不当行为才造成的货物停运,为此而支付的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支持。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营运损失、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宏彤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只对交通费和对方车辆的营运损失提出上诉,一审时被上诉人贺西平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交通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且事故发生是上诉人司机承担的全责,原判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营运损失贺西平提交了永和县万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运行期间月纯收入4万元、安泽县新全盛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期35天,原判结合车辆损害程度及合理的修理期限,酌情认定为2万元,这两项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运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宏彤公司要求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承担交通费和营运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祁定国审判员 刘临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博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