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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杭州爱博越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人民电器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150号原告杭州爱博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乐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巍、陈兰琴,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人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佩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友风,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爱博越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人民电器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友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爱博越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告因业务往来收到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作为该公司对原告的付款。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为40200051/23259769,出票人义乌市朵彩纺织品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承兑银行义乌农商银行营业部,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14年6月18日,到期日2014年12月18日。原告收票后作了空白背书,业务员前往宁波准备向客户交付时不慎丢失。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持票人宁德市开来物资有限公司申报权利,义乌市人民法院于12月17日作出(2014)金义催字第61号民事裁定,终结公式催告程序。根据申报人宁德市开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汇票上记载的直接后手是本案的被告河南人民电器有限公司,而原告与被告无任何贸易关系,被告通过背书从原告处取得票据后,又背书给了其后手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汇票当事人之间应当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交易关系,也未支付任何对价取得票据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2、民事裁定书一份,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4、承兑汇票转让证明一份。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返还票据利益200000元,本案中被告不是持票人,被告未取得过票据利益,不应向被告返还。2、原告主张与被告没有业务关系不能取得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票据可以空白背书,不需要与前手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以及付款凭证一份,2、申通线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申通线缆有限公司2015年5月22日证明一份。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为原告的后手没有意见,该证据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义乌市人民法院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申通线缆有限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该印章已经本院调查核实,系该公司使用的印章,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义乌市朵彩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出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为40200051/23259769,出票人义乌市朵彩纺织品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承兑银行义乌农商银行营业部,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14年6月18日,到期日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从王晓亮手中获得此汇票。原告收到汇票后进行了空白背书,汇票显示的后手为本案被告。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汇票丢失为由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浙江省义乌市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发出公示催告,因宁德市开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内向法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东催字第61号民事裁定,终结公式催告程序。2015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与其无任何交易关系,也未支付任何对价取得票据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日止)。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申通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琼丽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佩佩借款3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通过郑蓓蓓的账户转入申通线缆有限公司指定的林琼丽账户3136650元,林琼丽出具了借条一份,落款处加盖了申通线缆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10月10日,申通线缆有限公司为归还借款将编号为40200051/23259769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本案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从涉案票据的记载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为背书的直接前后手,但原、被告之间并无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并非从原告手中取得该汇票,故被告不能依背书的连续而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但被告证明了其取得涉案汇票是基于其与申通线缆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系合法取得。且该汇票的取得并不是在公示催告期间,是善意取得,故该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未在被背书人处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转让,应认为其允许后手补记自已的名称为被背书人,同时对被背书人是否一定记载为后手本人并未特别要求,当申通线缆有限公司因归还借款将汇票转让给被告时,被告在票据背书栏内补记自已的名称为被背书人,应为有效,其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恶意”或“重大过失”,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被告依法取得并享有票据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爱博越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若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