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祥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赵会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鄂C×××××小型越野车在十堰市城区由顾家岗往白浪方向行驶,行至白浪中路二机电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凤英撞伤后逃逸,后在白浪街办马路村南山小区路口被民警查获。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鉴定检测,在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88.3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认定,徐某在此次遒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十堰市郧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凤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情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许某、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新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会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