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莉诉被告谢向丽、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谢向丽,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975号原告陈莉,女。委托代理人戴红梅,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向丽,女。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王旗营**号金领地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杨家升,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汪勇,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莉诉被告谢向丽、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银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红梅,被告谢向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银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诉称:2014年12月26日,经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的融资平台,原告与被告谢向丽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出借本金30万元给被告谢向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被告云南银裕公司作为被告谢向丽的借款担保人,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作为担保方的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谢向丽支付了全部借款,履行了作为出借人的全部义务。现在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谢向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500元,保函费3300元。二、由被告云南银裕公司对以上借款330000元及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向丽辩称:认可借款本金30万元,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利息,愿意在在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其他钱没能力还。被告云南银裕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审理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云南银裕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谢向丽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实:1、被告谢向丽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违约金与利息为30000元;2、被告云南银裕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义务;3、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四、打款凭证、收款凭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五、民事裁定书、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担保合同;欲证实本案已经进行诉讼保全及产生的费用。被告谢向丽质证后认为: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我无力承担本金以外的费用。被告云南银裕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综合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及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谢向丽通过中介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本金300000元给被告谢向丽,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月利率为2.0%,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方按约定扣除出借方每月0.2%服务费支付给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后,将剩余利息按月付息到出借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方逾期支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的双倍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方承担出借方因主张权利追回借款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催款费用开支、律师费、诉讼费等开支)。利息从出借方转账之日起计算,同日,被告云南银裕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谢向丽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归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7000元、律师费33000元(以上费用含2015官民一初字第2977、2981两案),原告庭审中主张本案保全费1500元、担保费3300元、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谢向丽认可借款的事实,却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关于利息,属于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本案当事人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对未按期履约者的惩罚,属于有效约定。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日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的双倍支付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根据审判实践,债权人既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经折算后的两者之和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主张的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以两者之和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保函费及律师费,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第四项对追回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已进行过约定,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银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云南银裕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一年。应视为对被告谢向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银裕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莉借款300000元;二、由被告谢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3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陈莉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经折算后的两者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由被告谢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莉保全费1500元、担保费3300元、律师费10000元;四、由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二、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梦人民陪审员 张 弛人民陪审员 王 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