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俞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农民。1992年6月2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俞某甲驾驶牌号为浙J×××××东风牌面包车来到三门县亭旁镇下路朱村坑上片90号,将被害人俞某乙放在家门口的一盆金蝴蝶盆景和另外二盆盆景偷走。经鉴定,被盗的金蝴蝶盆景价值人民币4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二盆盆景已灭失,无法鉴定价值。2、后被告人俞某甲来到三门县亭旁镇下路朱村坑上片28号,将被害人任某放在门口的一盆蝴蝶兰盆景偷走。蝴蝶兰被种死后,被告人俞某甲将与蝴蝶兰一起生长的一株植物继续种植。经鉴定,该植物盆景价值人民币5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蝴蝶兰盆景因灭失无法鉴定。3、后被告人俞某甲来到三门县亭旁镇下路朱村坑上片26号,将被害人鲍某放在门口的一盆仙人杉盆景偷走。经鉴定,该盆景价值人民币5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俞某甲驾驶牌号为浙J×××××东风牌面包车来到三门县亭旁镇下路朱村坑上片128号门口,将被害人邵某甲养在朱某家门口的二盆普通吊兰盆景偷走,将被害人朱某放在门口的三盆银边吊兰盆景偷走。经鉴定,被害人邵某甲被盗的吊兰盆景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朱某被盗的银边吊兰盆景价值人民币600元,现上述五盆吊兰盆景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后被告人俞某甲来到三门县亭旁镇下路朱村坑下片59号,将被害人邵某乙放在门口的一盆玉树和一盆马兰花盆景偷走。经鉴定,被盗的玉树价值人民币50元,被盗的一盆马兰花盆景价值人民币100元,现上述盆景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甲、任某、朱某、鲍某、俞某乙、邵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及资料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浙J×××××车辆档案,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