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陈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陈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38号。负责人阳毅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祥,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娄底市分行)诉被告陈辉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斌才、人民陪审员陈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汤志远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诉称:被告陈辉为购买娄底市娄星区××小区第××栋2××5号室的商品住房,向原告提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并承诺以其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4月2日,被告陈辉以借款人和抵押人身份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18,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人民币29000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期限180个月,即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2025年5月20日止;2、本贷款由贷款人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3、本贷款执行利率为5.94%(基准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借款人(抵押人)以其新购的××小区第××栋2××5号室的商品住房为本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06号),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7、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借款合同订立生效后,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如期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陈辉累计逾期还贷(欠贷)次数42期,已还贷款本金63467.57元,尚欠贷款本金226532.43元,已付利息80711.26元,已付罚息249.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3××18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6532.43元,并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标准继续承担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判令被告陈辉立即偿还原告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00元;4、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辉庭审时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被告陈辉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8)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抵押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约定的具体内容;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及补充资料、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的事实;证据四、抵押权属登记证书(他项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06号)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设定的抵押权依法成立的事实;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册,拟证明被告逾期还贷(欠贷)的事实及金额,已构成根本违约;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陈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查证,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0000.00元。本院认为,建行娄底市分行与被告陈辉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陈辉,被告陈辉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至庭审时,被告陈辉仍未还款,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陈辉归还合同项下所有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被告陈辉提供房产(××小区第××栋2××5号室的商品住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设立登记,办妥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据此主张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被告陈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3××18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借款本金226532.43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00元;四、被告陈辉如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有权与被告陈辉协议,以坐落于娄底市娄星区××小区第××栋2××5号(他项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06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辉继续清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被告陈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刘斌才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志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