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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仲群、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仲群,蔡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商初字第693号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广众,理事长。被告李仲群。被告蔡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仲群、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李仲群在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96368.77元(股金账号:90×××10)。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被告李仲群在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96368.77元(股金账号:90×××10)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淑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