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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诸暨市中天工业有限公司,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蔡琦,杨永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2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杨仁芳。委托代理人:章伯均,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伟栋。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琦。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琦。被告:诸暨市中天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波。被告: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海平。委托代理人:蒋兵。许虎军,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琦。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暨阳街道力凯路1号。被告:杨永明。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暨阳街道力凯路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诸暨市中天工业有限公司、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蔡琦、杨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诸暨市中天工业有限公司、蔡琦、杨永明所有的价值48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伯均、被告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诸暨市中天工业有限公司、蔡琦、杨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起诉称: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4日,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之需分6次与原告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诸公2014人借1036号、诸公2014人借1043号、诸公2014人借1046号、诸公2014人借1047、诸公2014人借1048号、诸公2014人借1049号,共向原告借款440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利率除诸公2014人借1049号合同为固定年利率6.72%,其余5份合同为固定年利率7.2%,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757万元、725万元、701万元、873万元、544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3日。合同列举了违约事项,并且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原告享有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等权利。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诸公2014人保0530号,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发生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对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在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44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蔡琦、杨永明签订了《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诸公2014人保0529号,被告蔡琦、杨永明自愿对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发生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对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在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44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中天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诸公2014人保0531号,被告诸暨市中天工业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发生在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对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在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598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诸公2014人保0532号,被告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发生在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对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在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45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诸公2013人抵0299号)。双方约定,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所属坐落于城西工业区王家湖路1号,他项权证号为诸暨他项(2014)第80160001号、所有权权利凭证号为诸暨国用2008第801-18号、面积2987.8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对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358.83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诸公2013人抵0302号)。双方约定,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所属坐落于暨阳街道力凯路1号,土地证编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101130号、诸暨国用(2012)第90100613号、面积9905.3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坐落于暨阳街道力凯路1号,他项权证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15**、K000081505、K000081506、K000081507、K000081508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75、F0000081068、F0××70、F0000081072;面积11265.07M2房产为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等对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担保债权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2897.07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永明签订了《中国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诸公2013人抵0306号)。双方约定,被告杨永明自愿将其名下坐落于暨阳街道浣纱北路99号天成锦江苑12幢1单元1102室,他项权证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面积177.53M2(附属用房及地下车库面积为56.01M2)的房产为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等对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担保债权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263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永明、蔡琦签订了《中国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诸公2014人抵0001号)。双方约定,被告杨永明、蔡琦自愿将其名下坐落于暨阳街道浣纱北路99号天成锦江苑16幢1单元1202室,他项权证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F0××02号,面积334.1M2(附属用房及地下车库面积为56.83M2)的房产为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等对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担保债权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515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6月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到期债务,并行使相应的担保权。故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4400万元,支付利息1399728.5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二、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在最高额本金余额44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最高保证额度内,最高保证额度的金额及范围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确定)。四、被告蔡琦、杨永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在最高额本金余额44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最高保证额度内,最高保证额度的金额及范围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确定)。五、被告诸暨市中天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014年11月18日借款757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9日借款725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0日借款701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1日借款873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日借款544万元及利息,合计借款36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1598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最高保证额度内,最高保证额度的金额及范围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确定)。六、被告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014年11月18日借款757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9日借款725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0日借款701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1日借款873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日借款544万元及利息,合计借款36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45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最高保证额度内,最高保证额度的金额及范围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确定)。七、原告对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城西工业区王家湖路1号,他项权证号为诸暨他项(2014)第80160001号、所有权权利凭证号为诸暨国用2008第801-18号、面积2987.8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定程序处置后,在最高额抵押358.83万元内,对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律师费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抵押额度的金额及范围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确定)。八、原告对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暨阳街道力凯路1号的房地产[土地证编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101130号、诸暨国用(2012)第90100613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75、F0000081068、F0××70、F0000081072;他项权证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15**、K000081505、K000081506、K000081507、K000081508号]依法定程序处置后,在最高额抵押2897.07万元内,对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律师费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抵押额度的金额及范围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确定)。九、原告对被告杨永明名下坐落于暨阳街道浣纱北路99号天成锦江苑12幢1单元1102室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面积177.53M2(附属用房及地下车库面积为56.01M2)]依法定程序处置后,在最高额抵押263万元内,对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律师费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抵押额度的金额及范围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确定)。十、原告对被告杨永明、蔡琦名下坐落于暨阳街道浣纱北路99号天成锦江苑16幢1单元1202室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F0××02号,面积334.1M2(附属用房及地下车库面积为56.83M2)]依法定程序处置后,在最高额抵押515万元内,对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律师费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抵押额度的金额及范围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确定)。十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诸暨市中天工业有限公司、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蔡琦、杨永明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因双方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450万元,故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金额不应超过450万元。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诸暨市中天工业有限公司、蔡琦、杨永明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用款凭证、借款借据各6份,以证明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缺资所需在2014年11月分6次向原告借款4400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对双方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第二组证据材料: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3份,以证明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中天工业有限公司、被告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杨永明、蔡琦为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4400万元、1598万元、450万元、44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材料:最高额抵押合同4份、公司股东同意抵押担保决议2份、担保书2份,以证明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被告杨永明、被告蔡琦为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分别用各自所有财产进行抵押,分别在最高额抵押358.8万元、2897.07万元、263万元、515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16份,以证明本案被告对送达地址均作出书面确认以及各被告填写确认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材料: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付利息计算等事实。第六组证据材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依约向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400万元后,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约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被告杨永明、被告蔡琦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各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诸暨市中天工业有限公司、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蔡琦、杨永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也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相应担保人应在对应担保范围内对该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诸暨市中天工业有限公司、杨永明、蔡琦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人民币440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1399728.5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3万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44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蔡琦、杨永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44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诸暨市中天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诸公2014人借1043号合同项下的借款757万元及利息、诸公2014人借1046号合同项的借款725万元及利息、诸公2014人借1047合同项下的借款701万元及利息、诸公2014人借1048号合同项下的借款873万元及利息、诸公2014人借1049号合同项下的借款544万元及利息,合计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1598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诸公2014人借1043号合同项下的借款757万元及利息、诸公2014人借1046号合同项的借款725万元及利息、诸公2014人借1047合同项下的借款701万元及利息、诸公2014人借1048号合同项下的借款873万元及利息、诸公2014人借1049号合同项下的借款544万元及利息,合计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45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如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可对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城西工业区王家湖路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诸暨他项(2014)第80160001号、所有权权利凭证号为诸暨国用(2008)第801-18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358.83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如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可对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暨阳街道力凯路1号的房地产[土地证编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101130号、诸暨国用(2012)第90100613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75、F0000081068、F0××70、F0000081072;他项权证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15**、K000081505、K000081506、K000081507、K000081508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897.07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如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可对被告杨永明名下坐落于暨阳街道浣纱北路99号天成锦江苑12幢1单元1102室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面积177.53M2(附属用房及地下车库面积为56.01M2)]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63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如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对被告杨永明、蔡琦名下坐落于暨阳街道浣纱北路99号天成锦江苑16幢1单元1202室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F0××02号,面积334.1M2(附属用房及地下车库面积为56.83M2)]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51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949元,由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蔡琦、杨永明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中天工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9642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7154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9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启杰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