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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小旦与胡曾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曾明,胡小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曾明(又名胡征明、胡争明),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燕小成、王新春,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旦,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胡南,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胡曾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小成、王新春,被上诉人胡小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胡小旦与被告胡曾明系南北邻居,两家宅基地主房位于汝南县常兴镇严庄村穆屯村庄南汝正公路东侧。胡曾明主房位于胡小旦主房北侧,2008年之前,胡曾明在紧挨其主房西南侧建造两间小瓦房(东西宽4.53米,南北长7.1米)。胡小旦主房南侧为胡小头家。1987年2月25日,汝南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胡小旦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显示为551平方米(东西长29米,南北长19米)。原汝南县常兴乡村建设管理所于2000年12月6日颁发给胡争明(胡曾明)村镇建筑许可证显示,胡曾明主房西南侧一小块地(没有标明尺寸)被列为许可范围。另查明,胡曾明没有两间小瓦房的土地使用证。经本院现场勘验查明:一、胡小旦楼房上下各三间,座东朝西,楼房宽11.2米、纵深9.5米,后墙预留滴水0.5米;二、胡曾明南侧院墙距离胡小头北侧院墙20.4米,除去两家预留滴水各0.5米计长度19.4米;三、胡曾明建造的两间瓦房(紧挨胡曾明主房西南侧)距离胡小旦主房13.6米,该两间瓦房东西长4.53米,南北长7.1米,其中东西宽4.53米,南北长6.2米在胡小旦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原告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系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是指拘束力、确定力、执行力。已确定的行政执法行为,非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故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胡曾明所建的两间瓦房,除去院墙滴水50厘米外,从南边起丈量,南北长6.2米、东西宽4.53米,位于胡小旦宅基地使用面积范围内,原告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瓦房南北剩余长度0.9米,扣除滴水0.5米(按照农村建房习俗,预留滴水部分不得建房,应予拆除),余0.4米部分建筑,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宅基地使用证所列明的南北长19米的范围内,不予支持。被告虽然拥有房屋建筑许可证,建筑许可证上列明西南侧一小块地可以建筑,该许可证没有标明具体位置及尺寸,具有明显瑕疵,不能证明瓦房所建位置系其老宅基地上,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胡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胡小旦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即拆除该土地上被告所建造的两间部分瓦房(该两间瓦房从南边起向北6.7米、从东边起向西4.53米),不得妨碍原告使用该土地。二、驳回原告胡小旦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宣判后,胡曾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讼争的两间瓦房有建筑许可证,没有侵占胡小旦的宅基地,原审判决拆除两间瓦房错误;本案胡小旦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曾明建造的两间瓦房,在胡小旦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面积范围内。胡曾明持有的村镇建设许可证不是物权凭证,不能对抗胡小旦的宅基地使用权。胡曾明建造在胡小旦宅基地上的房屋,侵犯了胡小旦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审判决胡曾明立即停止对胡小旦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正确。胡曾明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在二审中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胡曾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曾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子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