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云彩、潘国英、高加富、王卫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正华,陈叶琴,顾旭春,陈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94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胡正华,居民。被执行人陈叶琴,居民。被执行人顾旭春,居民。被执行人陈洪华,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云彩、潘国英、高加富、王卫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判决:“一、被告胡正华、陈叶琴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9%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正华、陈叶琴承担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9%加收50%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顾旭春、陈洪华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胡正华、陈叶琴、顾旭春、陈洪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商初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