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金媛与黄毛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媛,黄毛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张金媛。被告黄毛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县城龙华北大道23号(桂花园)31栋111室。负责人肖水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习小龙,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金媛与被告黄毛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香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媛、被告黄毛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习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媛诉称,2014年10月3日15时20分,被告黄毛毛驾驶赣D×××××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井冈山市泰井高速厦坪连接线南城陂路段时追尾撞上我驾驶的N3031电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井冈山市中心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转到吉安市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前后共住院71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5333.36元。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住院时间20天。2014年10月17日,经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井交字(2014)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毛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黄毛毛所有的赣D×××××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因被告仅支付费用46100元,余款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779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毛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共计垫付了38364.5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药物10%-15%,另外,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前期已经支付了10000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的工资证明没有提供,误工费应按72元/天。营养费、伙食费、住宿费及住院71天我们认可,对后续治疗的20天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关于财产损失,我们对车上货物损失不予认可,对电动车定损2000元。后续治疗费我们只认可7000元。精神抚慰金在5000元范围内认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5时20分,被告黄毛毛驾驶赣D×××××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井冈山市泰井高速厦坪连接线南城陂路段时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N3031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被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井冈山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黄毛毛支付医药费2264.50元),后因伤势严重当即转至吉安市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71天。前后共产生医疗费67709.86元(含黄毛毛在井冈山市中心医院垫付2264.5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二次住院时间20天,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含二次住院20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2014年10月17日,经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井交字(2014)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毛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媛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黄毛毛所有的赣D×××××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张金媛从事旅游纪念品销售工作,其母肖富玉为农村户籍,1941年9月28日出生(现年74岁),由原告兄弟姐妹5人共同扶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毛毛垫付费用共计38364.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付了10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发票、户籍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理应得到精神及经济上的赔偿,但护理人工资140元/天及货物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709.8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0122.37元(131天×77.27元/天);护理费10865.40元(91天×119.4元/天);营养费2730元(91天×30元/天);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2730元(91天×30元/天);交通费1093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鉴定费1000元;××赔偿金35124元(8781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96元(5654元×20%×6年÷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4231.59元。减去被告黄毛毛已垫付的38364.50元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款为105867.09元;鉴定费1000元应当由被告黄毛毛承担,在其垫付款中扣除,故其应获返还垫付款37364.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张金媛各项损失105867.0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黄毛毛垫付款37364.50元;三、驳回原告张金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黄毛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贺香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昭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