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188号原告蒋某某,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14时许,原告到佳木斯市某区某某水泥厂装水泥,因拉装水泥人较多,故原告到开票处询问工作人员其排在第几号,并让工作人员将开票排号单子拿给原告看看,原告正在看该单子时,坐在该开票办公室里的被告大喊让原告把单子放下,未等原告解释,被告就将原告打倒在地,随后原、被告被在场的工作人员拉开,原告离开开票室到外面打电话,又被被告打倒在地不醒人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原告为颅脑损伤,头部软外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此次事件经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长发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天并罚款500元的处罚。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516元、误工费12000元(6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8220元(411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63天)、营养费3150元(50元×63天),共计300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此次打架事件经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因锁事发生口角,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按划分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也应按过错比例计算共同承担。另原告系轻微脑震荡,住院治疗63天,明显是过度医疗,对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开车司机,从事运输行业工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38346元/年予以计算,即每天10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可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从事运输行业工作,且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3516.85元。证明原告此次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被告已支付10000元。原告系轻度脑震荡,而住院63天,明显是过度医疗,所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该住院费用清单中,原告做乙肝、丙肝检查产生费用与原告本次受伤无直接关系,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系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出具,且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长发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并当庭宣读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询问笔录、证人孙某某、娄某某、安某某、张某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结案报告认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故应认定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张某某在佳木斯市某区某某水泥厂,将原告蒋某某打伤的事实,且原、被告对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8月25日14时许,原告开车到佳木斯市某区某某水泥厂装水泥,因排号装水泥的人较多,原告到该厂销售科开票处要求工作人员将开票排号单拿给原告看其排多少号,此时被告也在现场,被告让原告把开票排号单子放下,并动手打原告,被在场的工作人员拉开。随后,原告到该厂销售科开票处室外打电话时,再次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原告为颅脑损伤,头部软外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此次事件经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长发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天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516元、误工费12000元(6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8220元(411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63天)、营养费3150元(50元×63天),以上共计300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明,原告此次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3516.85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3516.85元,另查明,根据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原告住院期间从2014年8月25日至8月31日为二级护理。再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时系从事运输行业工作的司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由于本案被告遇事不能冷静对待、理性处理,在公共场所动手将原告打伤,依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及处理意见可以认定被告系此次事件责任的承担人,故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次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合计666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6000元/月×2个月)过高,因此次原告受伤时系从事运输业,故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8817.60元(38346元/年÷12个月×63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220元(4110元/月×2个月),此次原告受伤住院2014年8月25日至8月31日为二级护理,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限为7天,护理人数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故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945.86元,(49320元/年÷365天×7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150元(50元×63天),因其未能提供此次受伤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此次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损失共计16429.4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原告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应按过错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及原告系轻微脑震荡住院63天属于明显过度医疗,过度医疗费用部分系原告扩大的损失,及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出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供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429.46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75元,原告蒋某某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成华人民陪审员 孙景斌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