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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谭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张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张海生,侯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谭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裴光升,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生。被告侯志强。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张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裴光升、被告侯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被告张海生于2013年3月7日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按月息3%计算,被告侯志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海生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月息3%自2013年3月8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侯志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生于2013年3月7日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按月息3%计息,并由侯志强为该笔借款担保。当日,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张海生,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建国现金壹万元,大写10000.00元,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出现债务纠纷由青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张海生担保人:侯志强利息按三分计算2013年3月7日。”同时查明,诉讼中,保证人侯志强于2015年9月14日代被告张海生归还原告张建国借款本金5500元,原告撤回了对侯志强的起诉。被告张海生余欠原告张建国借款本金4500元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证明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张海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国家的金融政策,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提供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海生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归还,拒不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生归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的约定即利息按三分计算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要求自2013年3月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国借款本金45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息至2015年9月13日,自2015年9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4500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