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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韩安梅诉闫春珍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安梅,闫春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稷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韩安梅,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闫春珍,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稷民西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闫春珍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闫春珍立即赔偿申请执行人韩安梅1008.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闫春珍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闫春珍在银行(或信用社)存款183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赞毅审 判 员  宋勤学代理审判员  贾志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春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