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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宋振辽与包乃振、刘滨鹏、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男,1956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尖山区八马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某,男,1956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杨长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米���公司)、刘某某、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刘某某、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亚军,包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鸿基米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宋某某借给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月息2%,期限一年,被告刘某某、路某某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宋某某向案外人支付了借款,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截止起诉之日,借款期限已届满,鸿基米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5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之后利息。2015年3月26日鸿基米兰公司通知原告宋某某、包某某为保证人,并于当日原告宋某某与包某某签订担保协议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95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950万元,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二、被告刘某某、包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刘某某、鸿基米兰公司辩称,1、鸿基米兰公司财务负责人路某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捕。现被告鸿基米兰公司的财务帐册被检察机关封存,被告无法核实原告所称的此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故被告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2、由于主债务无法核实,故保证人刘某某鹏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不能确定。被告包某某辩称,包某某是后补签的保证协议,如果主债成立,包乃振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鸿基米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包乃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为适格被告。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二、2013年7月8日借款合同、2013年7月8日借据、2011年汇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1、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7月被告鸿基米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2%,即一年240万元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起为期一年。2、借据证明被告鸿基米兰公司收取原告出借款项;路晓华、刘某某为被告鸿基米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汇款凭证证明2011年4月13日宋振辽将965万元汇给鸿基米兰公司;鸿基米兰公司当日收到该笔款项并出具收款收据。经质证,被告鸿基米兰公司、刘某某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代理人不能确定这组证据中的签字、盖章是否为被告所为,需要庭后确定。经质证,被告包某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被告包某某是借款后提出对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不确定。证据三、2014年12月20日催收通知书、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下发的履约保证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催收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字确认收到通知。2、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个人递交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刘某某本人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鸿基米兰、刘某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三所体现的被告米兰公司的公章及刘滨鹏的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和被告米兰公司加盖的公章,代理人需庭后核实。另外无论签章是否真实,原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已经发生。经质证,被告包某某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包乃振对该事实不清楚。证据四、2015年3月26日宋某某与包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书、2015年3月26日增加保证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包乃振为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宋某某签订了担保协议。2、证明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宋某某,对其所欠借款,增加一名担保人包某某为债务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鸿基米兰、刘某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担保协议书没有体现被告米兰公司及刘滨鹏的签章,与二被告无关,增加保证人通知书中刘某某和被告米兰公司的签章代理人需庭后核实,另外,该签章即便真实,该证据所体现是从债务即担保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而从债务应当在主债务生效的前提下方可有效,而本案从债务现在仍然无法确认。经质证,被告包某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与被告米兰公司的债务的履行情况,被告包某某并不知道,请法院核实。证据五、元丰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16日前就将1000万元还给元丰小额贷款公司了。经质证,被告鸿基米兰、刘某某对证据五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从该份证据中体现的日期与原告在诉状中体现所主张的借款日期也不相矛盾,该证据不应具有任何证明效力。经质证,被告包某某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鸿基米兰、刘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及其他当���人质证意见如下:双鸭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米兰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路某某涉嫌侵占公司资金,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于财务人员被立案侦查,财务帐册作为证据封存,被告无法核实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另外,被告认为该笔借款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与刑事案件有关需在侦查结束后方可认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被告米兰公司单位员工是否犯罪与本案欠款无关。2、原告已将本案的款项给被告米兰公司,至于公司内部谁是否犯罪,均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米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经质证,被告包乃振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13日原告宋某某向被告鸿基米兰公司电汇965万元借款,被告鸿基米兰公司当日出具收到宋某某借款100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有被告鸿基米兰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字。2013年7月8日原告宋振辽与被告鸿基米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用于归还元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合同生效后,原告自行将1000万元支付给元丰小额贷款公司归还以前借款,视为原告向被告鸿基米兰公司支付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借款利率为按照每月2%计算,即每月20万元、一年2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的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人路某某、刘某某签字。当日被告鸿基米兰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宋振辽人民币壹仟万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起,被告鸿基米兰公司尚欠原告950万元本金。2014年12月20日原告宋振辽向被告鸿基米兰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刘某某签字确认。保证人路某某于当日出具保证书,对宋某某与鸿基米兰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3月26日被告包某某与原告宋某某签订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包乃振为债务人鸿基米兰公司对原告宋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鸿基米兰公司欠原告宋某某款项95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债务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完毕。原告承认被告鸿基米兰公司已还部分款项,尚欠本金950万元。原告宋某某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5)南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申请人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二、查封担保人宋振辽名下的房产档案。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鸿基米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被告鸿基米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被告鸿基米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95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滨鹏、包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基米兰公司、刘某某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定中止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本金950万元;二、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日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刘某某、包某某对判项一、二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源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