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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光珍与陈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珍,陈奎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刘光珍,男,生于1967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奎方,男,生于1962年8月23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刘光珍诉被告陈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邓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刚、被告陈奎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珍诉称:2007年,被告陈奎方与他人合伙购���长宁吉昌粮油贸易公司搞房地产开发,2008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门市8间,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定金12万元,2008年10月12日,被告陈奎方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约定2008年10底前归还。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4.68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奎方辩称:借款10万元系原告刘光珍与其合伙做烤烟生意的投资款,该款已通过刘光珍男朋友之弟黎兴文偿还与了原告,本人和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被告陈奎方向原告刘光珍借款10万元,被告陈奎方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黎福华、刘四姐二人现金壹拾万元正,托王强代收,月底归还。刘四姐��原告刘光珍,在案件审理中,黎福华向本院出具说明,证明该借款全部系原告刘光珍出借,自己仅是中间人。刘光珍诉称该借款系购买被告开发门市房屋的预付款,被告陈奎方承认收到该借款,但否认系购买门市预付款,称该款系原告投资经营烤烟生意的投资款,该款已通过原告刘光珍男朋友之弟黎兴文偿还给了原告,原告否认收到过黎兴文转交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本院刑事审判庭2012年9月11日庭审笔录,在该庭审笔录中,原告刘光珍承认收到过被告陈奎方总计8万元还款,经质证后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黎福华证言、本院刑事审判庭2012年9月11日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该款已通��黎兴文转交原告,但没有黎兴文等证言予以证明,原告也否认该事实,其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原告已承认收到的还款80000元应予扣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奎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珍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原告刘光珍承担1294元,被告陈奎方承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幼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