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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尹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84号原告:尹某,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强,系太和县倪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尹某与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诉称:××××年××月××日我和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草率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儿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离婚后,陈某甲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儿子的生活不负责任,陈某甲抚养不利于儿子陈某乙今后的生活和成长。为给孩子陈某乙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男孩陈某乙由我抚养,陈某甲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都归陈某乙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甲承担。陈某甲辩称:我们双方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儿子陈某乙由我自行抚养并且我有能力抚养,我不让尹某承担抚养费,我是不会让尹某抚养儿子陈某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尹某和陈某甲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太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尹某和陈某甲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约定:“儿子陈某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离婚后,婚生儿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一直跟随陈某甲生活至今。2015年6月10日,尹某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儿子陈某乙变更为由其抚养,被告尹德建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都归陈某乙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尹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案件,应当依照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和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案尹某和陈某甲在2014年12月1日离婚时约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双方离婚后陈某乙一直跟随陈某甲生活至今,已形成现有的生活习惯,对现在的生活环境比较熟悉,陈某乙现年幼对生活环境有较强的依赖性,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出发,现不宜变更孩子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尹某以陈某甲对陈某乙的生活不负责任为由提出变更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权,但尹某并未向本院提供陈某甲对陈某乙的生活不负责任的相关证据,且本案并未出现法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尹德建在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抚养孩子陈某乙。故对尹某请求变更婚生子陈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王晓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对子女身心健康确又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