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昌斌,德州市陵城区宋家镇人民政府公务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4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毫无音信。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二、证人李某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证实其与原被告是邻居,听到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发生吵闹,双方感情不好,2012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回来;三、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证实其与原被告是庄乡,被告婚后在原告处住的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不好,自从2012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回来;被告李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因故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原、被告再无联系,原告虽多方寻找,但一直未能找到被告。因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上列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政审 判 员 陈成亮人民陪审员 杜宏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大勇 来源:百度“”